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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希望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溫苙棋即多寶實業社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24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廢棄。
2.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7,995 元。
3.被上訴人自109 年10月11日起至110 年9 月10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0,000元。」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87,995 元(計算式:357,995 元+《30,000元×11個月》=687,995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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