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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雍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菁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湘瑩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40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565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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