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簡,61,2020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黃宏億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雖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惟兩造既約定原告之工作地係於新北市林口區之馬禮遜校舍工地,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自民國107 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領班之職務,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 元,工作地為新北市林口區之馬禮遜校舍工地。

詎料,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告知原告無法支付工資不需再來工作等語,後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08 年10月1 日歇業在案,而因被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及未繼續發給原告工資,自客觀而言,當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

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8 年8 、9 月之工資(詳如下述),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⒈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108 年8 、9 月之工資及加班費,而原告於108 年8 月提供勞務24日(每日上班8 小時)及加班11小時;

於108 年9 月提供勞務6 日及加班5 小時,以日薪2,400元計算,金額共計為7 萬8,432 元,扣除被告前已於108 年11月11日償還之1 萬4,007 元後,尚積欠原告6 萬4,425 元。

⒉資遣費: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6 個月(自108 年4 月至108 年9月)工資分別為6 萬7,622 元、7 萬0,024 元、7 萬1,713元、5 萬8,650 元、6 萬2,022 元、1 萬6,410 元,每月平均工資為5 萬6,794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 萬4,138元。

⒊預告工資:原告係自107 年11月26日任職於被告,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原告任職被告未滿1 年期間,惟因被告未於10日前為預告通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2 萬4,000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074919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8 年8 、9 月出勤紀錄統計表及出勤紀錄、桃園永安郵局存摺封頁暨內頁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145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8 年8 、9 月之工資及加班費7 萬8,432 元,而被告已於108 年11月11日匯款1 萬4,007 元至原告之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內,共計尚積欠其6 萬4,425 元(計算式:78,432元—14,007元=64,4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 年8 、9 月出勤紀錄統計表及出勤紀錄、桃園永安郵局封頁暨內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145 頁),應可認被告確未給付原告前開工資及加班費共計6萬4,425 元,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 萬4,425 元,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已於108 年10月1 日歇業在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074919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8 年10月1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應屬有據。

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7 年11月26日起算至108 年10月1 日止,年資共計10月又5 日,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工資總額為34萬6,441 元(計算式:67,622元+70,024元+71,713元+58,650元+62,022元+16,410元=346,441 元),每月平均工資約為5 萬7,740 元(計算式:346,441 元÷6 個月=57,74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月又5 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1/144【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 ×(10+5/30)÷12】,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 萬4,459 元(計算式:57,740元×61/144=24,459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 萬4,138 元,未逾前揭金額,應予准許。

⒊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係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1 日止,未滿1 年,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給予1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未於10日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則原告依據兩造前揭約定之日薪2,400 元計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 萬4,000元(計算式:2,400 元×10日=24,0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5 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亦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2,563 元(計算式:64,425元+24,138元+24,000元=112,563 元),及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