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簡,9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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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郭雅緹
被 告 臻好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兼職工讀生,雙方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70 元,並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工資,惟被告未依約發給原告107 年9 月至108 年3 月8 日之薪資,原告乃向新北巿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因被告並未前往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156,297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薪資條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109 年8 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8763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最近2 次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5至6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156,2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56,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8 月2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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