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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曾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彥中
被 上訴人 劉學營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 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訴外人中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聖公司)負責人,明知所僱請之勞工即伊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受僱於中聖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竟基於意圖第三人即中聖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圖減少中聖公司勞工保險費用負擔,於100 年9 月8 日前某時,在業務上製成之文書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填具伊月投保薪資為1 萬7,880 元,並持之於100 年9 月8 日向勞保局申報投保薪資,表示中聖公司給付伊每月薪資為1 萬7,880 元以下之意思,向前開機構申請保險,以多報少方式減少給付保險費,其後亦於101 年至104 年間以不更正薪資之方式,任由主管機關自行以基本薪資之額度登載投保薪資,共為中聖公司減少保險費負擔3 萬5,198 元,足以生損害於伊本人及勞保局核算投保薪資之正確性。
嗣上訴人上開詐欺得利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0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又上訴人為中聖公司負責人,因中聖公司為規模極小之企業,故辦理勞健保為上訴人負責之業務範疇,上訴人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以1 萬7,880 元至2 萬0,008 元不等之薪資虛偽製作投保申請書與投保薪資調整表等文書向勞保局為伊辦理投保,導致伊受有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07 號判決認定之勞保給付及勞退之損失,並命中聖公司給付伊42萬5,222 元,以及給付3 萬8,624 元至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上開民事判決業於107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
上訴人既於偵查中自承上開違法行為係其於親自辦理勞健保業務之際所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亦當庭自承高薪低報係其親自辦理勞健保業務之際所為,上訴人顯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勞保給付損失35萬2,714 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3 萬8,624 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中聖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辯稱中聖公司自104 年8 月至106 年3 月共計20個月均為伊全額負擔勞健保費用,惟其中每月800 元部分應係伊自負額,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1 萬6,000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依伊之投保資料表,上訴人為伊於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各月之投保薪資為2 萬0,008 元、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各月之投保薪資為2 萬1,009 元,則依據勞健保保費對照表,伊應負擔勞健保金額於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各月為695 元、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各月為682 元、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月31日止各月為737 元,上訴人並未提出每月自負額800 元之計算依據,自不可採。
況對於勞健保費用勞雇負擔之比例本即無明文規定,亦可全部由雇主負擔,伊並無於104 年8月10日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自仍有繼續為伊給付勞健保費用之義務。
而104 年8 月至106 年3 月共計20個月之勞健保費用自負額確係由中聖公司繳納,然伊自100 年8 月23日任職起之自負額本均係由中聖公司負擔,伊自無需返還此部分金額,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對於106 年度勞訴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判命中聖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賠償被上訴人42萬5,222 元,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提繳3 萬8,624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且上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並無意見。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當天主動向伊提出要離職,伊當下認同,被上訴人當天也收拾他的個人物件、行李,並離開公司。
又被上訴人離職後,其母親打電話來公司,威脅一定要幫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基於人與人之情分,所以幫助他。
㈢被上訴人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共計20個月,均由中聖公司為其負擔勞健保自負額,被上訴人每月之健保費用為1,354 元,其中被上訴人自負額為321 元,另1,033 元由中聖公司負擔;
勞保費用為2,155 元,其中被上訴人自負額為479 元,另1,676 元由中聖公司負擔,故中聖公司代為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共計為1 萬6,000 元,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因伊為中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以上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請求勞保給付損失金額部分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2,714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為中聖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8 日起受僱於中聖公司,自100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薪資約為2 萬8,000 元;
自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約定每月薪資為3 萬元。
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5 分,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與龍五路路口途中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右下肢外傷性截斷合併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肢體斷端感染及右側第2 肋骨併血胸、硬膜下出血、右胸肩峰關節脫臼等傷害,並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勞保局因被上訴人前揭受傷情事,業已給付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4 年8 月14日至105 年8 月10日共366 日計16萬6,554 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0 日計63萬6,384 元。
又中聖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為1 萬7,880 元、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為1 萬8,780 元、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為1 萬9,200 元、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年6 月30日止為1萬9,273 元、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2 萬0,008 元、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3日止為2 萬1,009 元。
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對中聖公司提起請求勞保給付損失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判命中聖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5,222 元本息,及應提繳3 萬8,624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經中聖公司提起上訴後撤回,而於107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07 號民事相關案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中聖公司未按伊實領薪資總額為其投保,致伊受有勞保給付損失35萬2,714 元,及短少提繳伊勞工退休金3 萬8,624 元之損害,上訴人為中聖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聖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述如下: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當天主動提出要離職,上訴人當下認同,被上訴人當天也收拾他的個人物件、行李,並離開公司。
被上訴人離職後,其母親打電話來公司,威脅一定要幫他投保勞健保,基於人與人之情分,所以打算幫助他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自請離職,其離職後始發生上開車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空言所稱上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中聖公司間於104 年8 月10日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前業已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再觀諸前開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聖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6 年4 月13日止,益見被上訴人與中聖公司間勞動契約於104 年8 月10日仍存續。
至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母親威脅,始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持續為其投保勞健保等情,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之,自難逕以上訴人片面之詞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所辯前情,洵無足採。
⒉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5 分外出用餐時,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與龍五路路口途中發生車禍,被上訴人與中聖公司間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因前揭車禍所受傷勢,即屬職業災害。
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下肢外傷性截斷合併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肢體斷端感染及右側第2 肋骨併血胸、硬膜下出血、右胸肩峰關節脫臼等傷害,並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勞保局即因被上訴人前揭受傷情事,業已給付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4 年8 月14日至105 年8 月10日共366 日計16萬6,554 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0 日計63萬6,384 元等情,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職業災害無訛。
惟中聖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自100 年12月31日止為1 萬7,880 元、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為1 萬8,780 元、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為1 萬9,200 元、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為1 萬9,273元、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2 萬0,008 元、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3日止為2 萬1,009 元,而依被上訴人與中聖公司上開約定每月工資,堪認中聖公司未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按實際薪資投保,已致被上訴人領取之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勞保職業災害失能給付短少共計42萬5,222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勞訴字第207 號民事卷宗所附計算方式、相關證據資料查閱屬實,是被上訴人受有上開短少給付損害,與中聖公司高薪低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故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中聖公司如數賠償,於法有據。
⒊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任職中聖公司期間,中聖公司因高薪低報而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應補提繳3 萬8,624 元至上開個人專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106 年勞訴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規定,中聖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雖辯稱中聖公司為被上訴人負擔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之勞健保部分之勞工自負額共計1 萬6,000 元,故中聖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 萬6,000 元,而上訴人為中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以就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勞保給付損失金額部分云云。
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債權人即侵權行為被害人之利益。
查上訴人於100 年9 月8日前某時,在業務上製成之文書即勞保局「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填具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為1 萬7,880 元,並持之向勞保局申報投保薪資,表示中聖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7,880元以下之意思,向前開機構申請保險,以此種「以多報少」方式減少給付保險費,其後亦於101 年至104 年間均以不更正薪資之方式,任由主管機關自行以基本工資之額度登載投保薪資,共為中聖公司減少保險費負擔8,503 元,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勞保局核算投保薪資之正確性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60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並判處其拘役50日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就中聖公司高薪低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而與中聖公司所連帶負擔之債務,揆諸前揭民法規定,上訴人就本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不得主張抵銷。
因此,上訴人所為前開抵銷抗辯,仍屬無據。
㈢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者,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明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該條例投保後,依法享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保險給付,使勞工生活獲得保障,故勞工保險條例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15、17、18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勞保局辦理加保;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印章。
故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自屬負責人職務無疑。
查上訴人為中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依法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月退休金之義務,此屬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上訴人未依規定核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足額退休金,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所認定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中聖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勞保給付之損失,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6-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2,714 元,及自108 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提繳3 萬8,624 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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