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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朱正耿
被 上訴人 王晨燕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5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勞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 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6 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原審共同被告高世璁即詩允企業社(下稱高世璁)經營之「宇宙網電子競技館」網路咖啡店(下稱系爭網咖店),嗣於107 年11月起因高世璁將系爭網咖店之營業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擔任該店實際負責人,伊並於斯時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復於108年1 月間開始擔任系爭網咖店之店長職務,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
伊於108 年1 月間發現自己懷孕後(預產期於108 年9 月間),因系爭網咖店並無正式請假程序,伊旋即告知高世璁之配偶即訴外人王芸蕎,由王芸蕎轉知高世璁、上訴人2 人,伊另有口頭告知上訴人將在108 年8 月請產假。
又上訴人於108 年6 月7 日因店內更換沙發乙事與伊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至伊在內之系爭網咖店群組內,向伊稱:「你明天早上不用來,休息」、「我說了」,伊詢問稱:「你說不用來的?」、「是不是?」,上訴人復稱:「你明天開始」、「確定」、「保險箱鎖放抽屜」、「週一起喬回來接店長」等語;
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0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告知伊:「你師父回來接店長」、「王芸喬」等語,是上訴人確於108 年6 月7 日未經預告且不附理由,向伊片面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伊之後即未再赴系爭網咖店上班。
然上訴人尚積欠伊108 年5 月起至108 年6 月7 日之工資3萬1,933 元、農曆年假期間108 年2 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工資2,667 元、產假期間工資6 萬3,467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工資共計9 萬8,067 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所經營之系爭網咖店歷來均為每月10日發薪,被上訴人自108 年6 月8 日即不來上班,是被上訴人於發薪日不至系爭網咖店領取薪資,且不論申請休假或產假或自行離職,被上訴人均未辦理相關職務交接情事。
被上訴人明知伊新受讓系爭網咖店不久,尚未明悉該店之運作,竟以其身為店長,知悉系爭網咖店內外庶務之細節運作或關鍵事宜,以惡意不至系爭網咖店執行勞務、或辦理相關職務交接、庫存盤點與相關庶務或行政或人員調配等相關說明及交代等行為,惡意要脅雇主即伊,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同條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曠工6 日之規定,伊自有權不經預告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伊已於被上訴人不來上班後之108 年6 月多,通知被上訴人如果她不來,伊要找別人。
㈡縱然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然被上訴人自108 年6 月8日起不來上班,亦未辦理職務交接事宜,則伊於被上訴人辦理職務交接事宜完畢,及賠償伊因被上訴人惡意不辦理相關職務交接事宜所致損害前,自得依據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108 年5 月起至108 年6 月7 日間之工資3萬1,933 元,及農曆年假期間108 年2 月6 日、同年月7 日工資2,667 元。
再者,因上訴人任職期間作帳不清,且其身為店長知悉系爭網咖店運作及人事或行政或營運等細節卻惡意不辦理交接,導致伊受有營業上重大損害,伊亦得對被上訴人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 萬8,067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原於106 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高世璁經營之系爭網咖店,因高世璁於107 年11月起將系爭網咖店經營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店實際負責人,故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起即受僱於上訴人,且自108 年1 月起擔任店長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3 萬4,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高世璁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2 頁),並有詩允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上訴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等見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應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108 年5 月起至108 年6 月7 日間之工資3 萬1,933 元、農曆年假期間108 年2 月6 日、同年月7 日工資2,667 元;
且未給付其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26日共計8 週產假期間之工資6 萬3,467 元等情,並提出其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系爭網咖店108 年2 月、5 月、6 月休假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87頁、第89頁),上訴人雖對其並未給付被上訴人前揭期間工資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於108 年6 月7 日為解僱被上訴人之意思,並辯稱: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8 日即自行不來上班,於發薪日未至系爭網咖店領取薪資,且不論被上訴人申請休假或產假或自行離職,其均未辦理相關職務交接事宜情事,並以此要脅伊,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同條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曠工6 日之規定,伊自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觀諸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網咖店群組108 年6 月7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兩造於108年6 月7 日因店內事務起爭執後,上訴人即稱「我高(應為『告』之誤載)訴你太沒大小」、「你明天早上不用來休息」、「我說了」、「沒有人,我就關了,你嗆」;
被上訴人詢問:「你說不用來的?」、「是不是?」;
上訴人復稱:「你明天開始」、「確定」;
被上訴人則稱:「再見」;
上訴人亦稱:「保險箱鎖放抽屜」、「週一起喬回來接店長了」、「假日就是我讓他排人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60頁);
併參以兩造於108 年6 月1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詢問:「老闆,請問一下,薪水哪時候發?」;
上訴人則稱:「別叫我老板」、「先來找店長」;
被上訴人詢問:「薪水找誰,誰是店長?」;
上訴人則稱:「你師父,回來接店長。」
等語,且上訴人於該日對話中提出於同日轉帳1 萬元與被上訴人帳戶之截圖畫面後,並經被上訴人爭執該金額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於108 年6 月7 日因兩造爭執店內事務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108 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對話中亦未否認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反而向被上訴人表示已經結清薪資等事實,是上訴人所辯其未有解僱被上訴人之意思,實無可採。
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項第6款規定,伊自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然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108 年6 月7 日向其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始於108年6 月8 日起即未至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網咖店工作,與上開法條所規定無正當理由曠工等要件顯有未符,又上訴人就其所辯其已於108 年6 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如果她不來,要找別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除未表明係何事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外,且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佐其說,是其前揭臨訟所辯,尚屬無據,即難採信。
基此,上訴人於108 年6 月7 日未附理由即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⒉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自108 年6 月8 日起不來上班,亦未辦理職務交接事宜,則伊於被上訴人辦理職務交接事宜完畢前,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108 年5 月起至108 年6 月7日間之工資3 萬1,933 元,及農曆年假期間108 年2 月6 日、同年月7 日工資2,667 元;
又上訴人任職期間作帳不清,且惡意不辦理交接,導致伊受有營業上損害,伊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無未提出其因此受有營業上損失之具體數額及相關單據,亦未證明其所述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作帳不清及惡意不辦理交接之事實,及該等行為與其所述營業上損害之關聯性,況衡之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網咖店縱有營業上虧損之情形,原因容有多端,不一而足,是否能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實非屬必然,是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工資3 萬4,600 元(計算式:31,933元+2,667 元=34,600元)所為之抵銷抗辯,即難憑取。
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積欠工資3 萬4,600 元,經核應屬有據,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被上訴人勞務之提供與上訴人工資之給付甚明,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辦理職務交接事宜等情,至多僅係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之附隨義務,核與上訴人工資之交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理職務交接等事宜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開積欠工資,亦非有理。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 年1 月間發現懷孕後即告知高世璁配偶王芸蕎,由王芸蕎轉知高世璁、上訴人,是上訴人至遲於108 年3 月27日與伊用通訊軟體對話時知悉伊懷孕,嗣伊曾口頭告知108 年8 月起將請產假,且於108 年6 月4 日亦有告知高世璁已經跟上訴人說很久了,做到7 月底休息,然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7 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其終止並不合法,伊自得依勞基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26日止共8 週產假期間工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8 年6 月7 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網咖店群組、其與高世璁108年6 月4 日其與王芸蕎108 年1 月間、兩造於108 年3 月2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67頁、第183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1 頁),應堪信實。
況依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請求資方給付2 個月產假工資6 萬8,000 元,然最後遭資方拒絕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可知無論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7 日前有無向上訴人請休產假,然其至遲於上開調解期日已有向上訴人為請求產假及應給付該期間工資之意思表示。
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勞基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受僱工作在6 個月以上,且於108 年9 月5 日生產一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請求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26日共計8 週產假期間,本屬在雇主應給予產假之法定期間內,而雇主應給予產假之法定期間(即分娩前後8 週)乃國家為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並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以達維護母性之憲法目的所設之強制規定,且此係雇主之義務,故縱被上訴人未於分娩前向雇主即上訴人明示申請何時開始為產假期間而完成請假手續,惟上訴人既有給予被上訴人產假之義務,且其亦明知被上訴人即將生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向其明示請求產假而認上訴人得不給付被上訴人產假期間工資。
是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產假期間8 週(56日)之工資6 萬3,467 元(計算式:34,000元30日×56日=63,467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積欠工資3 萬4,600 元、產假期間工資6 萬3,467 元,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時給付與被上訴人,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3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8,067 元(計算式:34,600元+63,467元=98,067元),及自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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