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簡上,17,2020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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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春雨
被上訴人 王翠余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前三年之就業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不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聲請失業給付,然被上訴人是否得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將影響是否應負賠償失業給付之賠償責任而顯失公平,且如何適用法律為本院職權範圍之事項,自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2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所經營之服飾店,擔任店員,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並加計銷售獎金,上訴人於108年8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5,858元、10日預告期間工資8,733元、4日謀職假工資3,492元,積欠工資1萬3840元,並應提繳7,86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因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共18萬864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63元,並應提撥7,86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26起至同年8月4日止任職期間共160日縱使其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上訴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僅160日,自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

且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4日離職後,迄今是否均未就業,亦非無疑。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3450元(包括預告工資8650元、失業給付18萬4800元),並應提繳退休金7860元至王翠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不服,就失業給付部分聲明上訴:原判決關於失業給付之損失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翠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865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7860元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858元、謀職假3492元、預扣工資13840元、失業給付敗訴之384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因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受有無法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爰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失業給付損失18萬4800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得請領失業給付?被上訴人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為㈠為非自願離職退保前三年,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失業給付,先為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任職,於108年8月4日失業,其非自願離職退保前3年內(即105年8月5日起至108年8月4日止),其保險年資僅168日,未達於1年,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96014961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失業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未投保就業保險所生之失業給付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損失18萬4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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