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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美怡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采炬企業有限公司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4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勞訴字第四十號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鈞院判決後,被告采炬公司上訴二審,如今被告采炬公司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審判決對於證人李月娥證言認定五千元為勞基法工資,實屬斷章取義云云,然此證人陳述之語氣轉折經過,攸關聲人向最高法院答辯時一併說明之訴訟權益,懇請裁准交付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4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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