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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張二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買回股權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弘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832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3 萬0,7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 萬0,2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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