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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吳映萱
被 告 統領國際商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旻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財產上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內容,乃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及資遣費,是本件屬勞工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補繳裁判費肆佰零柒元(計算式:裁判費1,220元x1/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為非財產上請求部分,訴之聲明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參仟肆佰零柒元(計算式:407元+3,000元=3,4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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