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補,18,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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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周明毅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劉庭伃律師
游鎮瑋律師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周明毅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民國109年1月6日將原告周明毅調職為人資處行政助理之處分無效。

三、確認被告109年2月19日(20)人懲字第02號獎懲令對原告記大過兩次、小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無效。

四、被告應回復原告周明毅之原職位為新媒體部門研究員。

五、被告應自109年2月17日起至原告周明毅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周明毅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元(6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09年2月17日起至原告周明毅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肆仟壹佰捌拾捌元(4,188元)(按月提繳工資分級表6%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被告如在判決確定後兩周內未履行聲明第四項,應給付原告捌拾捌萬肆仟元(884,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至第七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8,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肆佰零捌萬元(計算式:68,000元x12月x5年=4,08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肆佰零捌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計算式:裁判費41,392元x1/3=13,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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