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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劉龍昕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被 告 椿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財產上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含職務津貼34,000元、資遣費58,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內容,乃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資遣費,是本件屬勞工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補繳裁判費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x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為非財產上請求部分,訴之聲明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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