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補,20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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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1號
原 告 簡麗珠
被 告 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餐旅總所

法定代理人 黃振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而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恢復工作權,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佣關係最長以5 年計算。

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457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7,420 元(計算式:23,457/ 月×12月×5 年=1,407,4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986 元(14,959元×1/3 =4,98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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