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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6號
原 告 葉明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薪豐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1,386 元(含工資10萬6,986 元、資遣費1 萬9,250 元、代墊款項1 萬1,150 元、特休未休工資4,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17 元(計算式:1,550 元×1/3 =517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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