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補,209,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員工認購股份權利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價值479,878 美元之員工認購股份權利存在,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4,285,968元(以起訴時之109 年8 月17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匯率之本行賣出為29.77 ,換算新臺幣為14,285,968.06 元,以四捨五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5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