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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謝廣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加倍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調解標的金額,並依聲明之金額繳納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謝廣健聲請勞動調解,並未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載明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即請求調解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內容得知聲請人欲請求調解之結果及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上列調解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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