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補,253,2020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黃秀玉
被 告 群新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 萬7,760 元(含薪資158 萬6,000 元、健保費用6 萬6,560 元、勞工生育補助11萬5,200 元)。
㈢被告應提繳8 萬9,856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經核前開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因被告業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9367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據此推算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應為3 年8 月又29日(即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0日止),而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薪資為3 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 萬9,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3 年+30,000元×(8 +29/30 )月=1,34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365 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88元(計算式:14,365元×1/3 =4,788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