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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銘
被 告 鍾皓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皓行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27557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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