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杜曉鳳
相 對 人 力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塵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
本件原告調解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1 年11月19日起至聲請人離職日止,應提撥勞退金共81,054元,雇提收益損失3,630 元,勞保費扣薪未繳35,807元,資遣費117,111 元。」
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之真意,聲請人並無回去相對人公司上班之意,即聲明記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誤寫,此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單為憑,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聲明第二項核定裁判費。
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7,60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