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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沈介程
張佑嘉
徐胤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蘇昌達即東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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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是以原告等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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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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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 請求項目 │ 應徵收裁判費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 │沈介程│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 資遣費:93,500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4,410 元,│
│ │ │ 短少薪資:2,000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 勞工退休金:140,148元 │ 2,680 元(計算式:4,410 │
│ │ │ 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 │ 元-4,410元×235,648 元/│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 400,528 元×2/3 =2,680 │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元)。 │
│ │ │ │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 │
│ │ │ │⑶共計應繳納5,680 元。 │
├──┼───┼─────────────┼─────────────┤
│ 2 │張佑嘉│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 資遣費:91,667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4,300 元,│
│ │ │ 短少薪資:2,000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 勞工退休金:137,400元 │ 2,627 元(計算式:4,300 │
│ │ │ 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 │ 元-4,300 元×231,067 元│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 /395,947 元×2/3 =2,627│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元)。 │
│ │ │ │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 │ │ │⑶共計應繳納5,627 元。 │
├──┼───┼─────────────┼─────────────┤
│ 3 │徐胤庭│⑴財產權部分: │⑴財產權部分: │
│ │ │ 資遣費:16,500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1,770 元,│
│ │ │ 短少薪資:1,500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 │ │ 勞工退休金:23,976元 │ 1,464 元(計算式:1,770 │
│ │ │ 失業給付損失:119,880元 │ 元-1,770 元×41,976元/1│
│ │ │⑵非財產權部分: │ 61,856元×2/3 =1,464 元│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
│ │ │ │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 │
│ │ │ │⑶共計應繳納4,46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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