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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李亭君
被 告 高華美即華美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3,355 元(含資遣費2 萬4,167 元、短少工資1 萬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900 元、短少加班費4,288 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 萬3,355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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