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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張文吉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暘頫起重工程行即魏妤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暘頫起重工程行即魏妤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被告大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壹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肆佰貳拾元,惟因屬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故此部分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壹佰肆拾元(計算式:3,420元×1/3=1,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暘頫起重工程行即魏妤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叁仟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應為肆仟壹佰肆拾元(計算式:1,140元+3,000元=4,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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