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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李皓翔
被 告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剋扣薪資新臺幣(下同)84,100元、工程代墊款15,900元。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經核原告請求剋扣薪資部分,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此部分裁判費為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1,000元x1/3=333元)。
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代墊款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經前開分開計算結果,就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部分應繳之裁判費共1,333元,既高於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自應採對原告有利之金額予以核定。
準此,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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