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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蔡美秋
翁曉梅
前列原告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蔡美秋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陸拾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含資遣費肆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預告工資捌萬零肆佰肆拾貳元、特休未休工資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肆拾伍萬零貳佰玖拾陸元至其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零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惟因原告蔡美秋之請求係屬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蔡美秋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叁仟捌佰叁拾壹元(計算式:11,494元×1/3=3,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翁曉梅請求被告給付其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含資遣費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預告工資肆萬零肆拾陸元、特休未休工資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溢扣薪資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玖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至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仟伍佰壹拾元,惟因原告翁曉梅之請求係屬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翁曉梅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壹仟捌佰叁拾柒元(計算式:5,510元×1/3=1,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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