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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蔡佳君
被 告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証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查,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其中資遣費9,100 元、短少工資6,026 元、積欠工資240,800 元,合計255,926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1,840 元(計算式:2,760 元×2/3 =1,8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20 元,其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20 元(計算式:920 元+2,100 元+3,000 元=6,0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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