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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金聰
馬偉勝
石安宇
曾圖宏
被上訴人 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10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
復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
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金聰等4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而本件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之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故上訴人陳金聰等4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陳金聰等4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應暫免徵收之金額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 陳金聰 128,510元 1,995元 1,330元 665元 2 馬偉勝 68,120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3 石安宇 100,661元 1,665元 1,110元 555元 4 曾圖宏 82,168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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