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乙○○148,947元:
- (二)原告甲○○187,436元:
- (三)原告丙○○442,081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 (二)積欠工資部分:
- (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 (四)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 (五)代墊費用部分:
- (六)資遣費部分:
- (七)補提勞工退休金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40,878元(含積欠工資
-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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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昱成
原 告 江禎偉
原 告 張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台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拾肆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原告甲○○新臺幣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專戶;
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專戶;
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拾肆萬零捌佰柒拾捌元、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肆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乙○○、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4萬8,947元;
原告甲○○18萬7,436元;
原告丙○○44萬2,081元;
以及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7月15日提出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乙○○14萬0,966元;
原告甲○○18萬7,436元;
原告丙○○44萬2,081元;
以及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原告乙○○請求之金額減縮部分,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在被告任職,擔任技術服務部國際事務主任;
原告甲○○自106年11月13日起在被告任職,擔任技術服務部行政主任;
原告丙○○自103年11月3日起在被告任職,擔任幕僚長,約定每日之工作時間為9時至18時,每月5日以匯款之方式發放前一個月之薪資。
被告於109年3月間遲延至該月11日始發放薪資,董事長失聯,109年4月5日應發放之薪資亦未發放,其等依被告之指示在公司工作至109年4月15日,期間並向新北巿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惟被告並未派人出席亦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其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積欠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代墊費用、資遣費及補提勞工退休金等:
(一)原告乙○○148,947元:1.積欠工資67,500元:其每月底薪45,000元,被告未發放109年3日1日起至4月15日止之工資共67,500元(計算式:45,000元xl.5月=67,500元)。
2.延長工時工資5,895元:109年3月份共加班21小時,其時薪為187.5元(計算式:月薪45,000元/30/8=187.5元,187.5元xl1小時x4/3+187.5元xl0小時x5/3=5,895元)。
3.特休未休工資10,500元:109年度特休未休之時數為56小時即7日,是被告尚應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10,500元(計算式:月薪45,000元/30日x7日=10,500元)。
4.代墊費用12,883元:其109年3月份為被告代墊款項共12,883元。
5.資遣費44,188元:其在被告工作之年資為1年11月15日,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44,188元)(計算式:45,000元x《707/720》=44,188元)。
6.補提勞工退休金6,870元:被告未為其提繳109年2、3、4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6,870元(計算式:2,748元x《2+1/2》=6,870元)。
(二)原告甲○○187,436元:1.積欠工資87,000元:其每月底薪58,000元,被告未發放109年3日1日起至4月15日止之工資共87,000元(計算式:58,000元xl.5月=87,000元)。
2.延長工時工資5,524元:109年3月份共加班16小時,其時薪為241元(計算式:月薪58,000元/30/8=241元,241元xl1.5小時x4/3+2415元x4.5小時x5/3=5,524元)。
3.特休未休工資17,400元:109年度特休未休之時數為72小時即9日,是被告尚應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17,400元(計算式:月薪58,000元/30日x9日=17,400元)。
4.代墊費用7,490元:其109年3月份為被告代墊款項共7,490元。
5.資遣費70,022元:其在被告工作之年資為2年5月2日,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7,750元,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70,02 2元(計算式:《55,000元/2+58,000元x5.5月》/6=57,750元,57,750元x78/80=70,022元)。
6.補提勞工退休金9,120元:被告未為其提繳109年2、3、4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6,780元(計算式:3,648元x《2+1/2》=9,120元)。
(三)原告丙○○442,081元:1.積欠工資156,900元:其每月底薪104,600元,被告未發放109年3日1日起至4月15日止之工資共156,900元(計算式:104,600元xl.5月=156,900元)。
2.資遣費285,181元:其在被告工作之年資為5年4月15日,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04,600元,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285,181元(計算式:104,600元x2(523/720)=285,181元)。
3.補提勞工退休金16,515元:被告未為其提繳109年2、3、4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16,515元(計算式:6,606元x《2+1/2》=16,515元)。
並聲明:(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乙○○140,966元;
原告甲○○187,436元;
原告丙○○442,081元;
以及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提繳6,870元正、9,120元正、16,515元正至原告乙○○、甲○○、丙○○之勞保個人退休準備金帳戶內。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新北巿政府109年4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637439號函暨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3人之薪資條、原告乙○○、甲○○之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員工請假單、請款單、原告乙○○之109年3月員工加班申請單、原告甲○○之109年3月薪資清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101頁、第109至119頁)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積欠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3人主張被告公司分別積欠其等109年3、4月工資67,500元、87,000元、156,900元乙節,業經其等提出薪資條、薪轉帳戶內頁明細為證,是原告3人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主張其109年3月份加班共21小時,並提出109年3月員工加班申請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其2小時內加班部分共11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部分10小時,則原告乙○○得請求之加班費為5,895元(計算式:月薪45,000元/30/8=187.5元,187.5元xl1小時x4/3+187.5元xl0小時x5/3=5,895元);
原告甲○○主張其109年3月份加班共16小時,並提出109年3月薪資清冊為據(見本院卷第91頁),其2小時加班內部分共11.5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部分4.5小時,則原告甲○○得請求之加班費為5,524元(計算式:月薪58,000元/30/8=241元,241元xl1.5小時x4/3+2415元x4.5小時x5/3=5,524元)。
(四)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2年者,每年給予7日特別休假;
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給予10日特別休假;
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給予15日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3、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之年資為1年11月15日,依上開規定,每年有7日之特別休假,而其主張尚有56小時(即7日)之特特別休假未休,並提出109年度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93頁)為佐,而依其日薪1,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計算,其特休未休工資為10,500元;
原告甲○○之年資為2年5月2日,依上開規定,每年有10日之特別休假,而其主張尚有72小時(即9日)之特特別休假未休,並提出109年度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95頁)為佐,而依其日薪1,933元(計算式:58,000元/30日=1,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特休未休工資為17,397元,是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10,500元、17,39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代墊費用部分:原告乙○○、甲○○主張其等任職期間因業務需要而支出交通、住宿費等,已分別依被告之規定提出申請,金額分別為12,883元、7,490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然被告核可後並未給付上開款項,是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12,883元、7,49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資遣費部分: 1.按資遣費之請求乃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而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間因董事長失聯後,未按月給付原告3人工薪資,亦未與原告3人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3人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起訴狀誤載為第12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7月8日已終止。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3.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7月8日終止,是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即109年8月7日前,給付原告3人資遣費,故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而原告乙○○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5,000元,其在被告之任職期間共1年11月15日,則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44,100元(計算式:45,000元x《1+11/12+15/36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x1/2=44,100元);
原告甲○○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7,750元(計算式:《55,000元/2+58,000元x5.5月》/6=57,750元),其在被告之任職期間共2年2日,則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69,865元(計算式:57,500元x《2+5/12+2/365》x1/2=69,865元;
原告丙○○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04,600元,其在被告之任職期間共5年4月15日,則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280,851元(計算式:104,600元x《5+4/12+15/365》x1/2=280,851元,是原告乙○○、甲○○、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100元、69,865元、280,85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補提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3年主張被告未為其等提繳109年2至4月之勞工退休金,依原告乙○○於109年2至4月之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其提繳之金額2,748元,而109年4月僅工作半個月,故總計被告應為其提繳之總額為6,870元;
原告甲○○於109年2至4月之每月薪資58,0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其提繳之金額3,648元,而109年4月僅工作半個月,故總計被告應為其提繳之總額為9,120元;
原告丙○○於109年2至4月之每月薪資104,6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其提繳之金額6,606元,而109年4月僅工作半個月,故總計被告應為其提繳之總額為16,515元,故原告告乙○○、甲○○、丙○○分別請求被告提繳6,870元、9,120元、16,515元至其等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9年4月15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代墊費等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40,878元(含積欠工資67,500元、延長工時工資5,895元、特休未休工資10500元、代墊費用12,883元、資遣費44,100元);
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87,276元(含積欠工資87,000元、延長工時工資5,524元、特休未休工資17,397元、代墊費用7,490元、資遣費69,865元);
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437,751元(含積欠工資156,900元、資遣費280,851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提繳6,870元、9,120元、16,515元至其等個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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