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訴,1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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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28日起受僱於被
  4. 二、被告則以:
  5. (一)經查,原告曾於108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公司通
  6. (二)原告稱被告中和廠長於108年9月18日有對其脅迫致其心生畏
  7. (三)有關原告申請職災認定之審議期間並未出勤,被告經詢問新
  8.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3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271頁
  10. (一)原告自106年4月28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印刷技師工作,約定
  11. (二)原告於108年9月5日前往長宏骨科診所就醫,受有右側第5趾
  12. (三)原告以其受有職業災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新北市政府
  13. (四)原告已其受有職業災害,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
  14. (五)原告於108年11月請假23日,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
  15. (六)原告於108年12月均未出勤,均以不給薪病假,被告未支付
  16.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工作中受有系爭職業傷害,且原告於任職
  17. (一)積欠薪資部分:
  18.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而言:
  19. (二)侵權行為部分:
  20.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雇傭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侵權行
  21.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23.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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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吳明杰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束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刷技師工作,約定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430元,月薪4萬2900元。

原告於108年9月4日在工作中因遭棧板砸中右腳,致受有右側第五趾骨折之職業災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萬4810元。

又被告對原告108年11月及12月份薪資,僅分別給付2萬3601元及4,821元,即108年11月份薪資短少1萬9299元、12月份薪資短少3萬8079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薪資共5萬7378元。

另原告於108年9月18日遭被告中和廠長職場霸凌,致原告心生畏懼,亦屬職業災害,且使原告被迫提起本件訴訟,未來可能面臨無人錄用之處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334萬6200元。

為此,爰依雇傭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曾於108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公司通知:「主任,我右腳小拇指踢到桌腳...主任我可以先請兩天病假嗎?我要去看醫生,可能小拇指腳骨頭斷了」,原告當日亦向公司請病假,顯見原告之病況實與所謂工作中遭棧板打斷右腳趾無關,故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語即認定屬於職業傷害。

又有關本件是否構成職業傷害乙節,原告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並由該局依法審核,嗣勞工保險局於108年12月27日以保職醫字第10860389700號函認定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則因本件不構成職業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與工資等,實無理由。

(二)原告稱被告中和廠長於108年9月18日有對其脅迫致其心生畏懼,並有咆哮、辱罵等職場霸凌等行為,並非事實。

實則,被告從事印刷工作,因該職務有日夜輪班制,而原告擔任日班,下班前本應將份內工作完成以利與晚班同事交接工作,且一旦輪班工作交接混亂,當會影響被告公司廠內印刷工作流程,故被告中和廠長即訴外人林長源身為主管,於108年9月18日晚間7點左右,發現原告未能完成日班份內工作,卻欲將工作留給晚班人員,故有請原告應協同確認其所欲交接給晚班人員之工作內容,而原告本須將份內工作處理妥當,諸如:原告應將待交接之工作內容放置於固定區域,且亦須清潔機台,然因原告未確實履行,故廠長乃再告知日夜班工作交接之注意事項,且除非當日工作量於白天真有無法處理完畢之情形,否則當不可將日班工作推由晚班人員施作。

故當天林長源係提點原告應完成份內工作情形,所談論者亦針對原告之工作情節,並無原告指稱有何職場霸凌情形。

況當日原告原定於晚間7點下班,而林長源對原告提醒工作應完成之事項後,原告亦於晚間7點23分打卡下班,亦無原告指摘要求其強制加班情形。

基此,原告主張受被告中和廠長職場霸凌構成職災,並要求醫療費與工資等,自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申請職災認定之審議期間並未出勤,被告經詢問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員意見後,於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審定期間,就原告未出勤情形先以年度法定病假方式處理,待年度法定半薪之病假天數使用完畢後,即再以無薪之14日事假與無薪之病假方式辦理。

而原告於108年11月前之請假情形,已請法定半薪病假29日,僅剩最後1日之法定半薪病假。

又針對原告108年11月份未出勤,被告爰於108年11月1日再給予最後1日之法定半薪病假,於員工出勤紀錄表記載:病假(○)。

另其餘自108年11月2日起至11月21日,扣除假日與休息日,計給予14日之不給薪事假,至於自108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計9日,均以不給薪之病假辦理。

故而,依原告108年11月份之員工薪資條所載,11月份實發工資金額為4,821元,計算式為:應發金額底薪(A)4萬2900元+(B)免稅加項0,合計4萬2900元,應扣金額(C)3萬3605元+(D)勞健保與福利金4,474元,合計3萬8079元,則以應發金額4萬2900元扣年應扣金額3萬8079元,即為4,821元。

如加計11月24日及25日之例假日及休息日薪資,被告願意給付2680元,再者,針對原告108年12月份未出勤,因原告之法定半薪病假與法定不給薪事假已用畢,故被告爰於員工出勤紀錄表自10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均以不給薪病假(X)辦理,則被告因無須給付原告12月份之薪資,故尚無製作原告12份之薪資條,且被告顧及原告權益,反為原告代墊員工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自付額。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3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271頁):

(一)原告自106年4月28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印刷技師工作,約定月薪新台幣4萬2900元,原告於108年8月30日急診前往西園醫院就醫,受有右腳第五腳趾挫傷及瘀傷之傷害,並於108年8月30日請病假2日,有原告提出之西園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line、被證2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193、195頁)。

(二)原告於108年9月5日前往長宏骨科診所就醫,受有右側第5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提出長宏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19頁)。

(三)原告以其受有職業災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新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9-86、197頁)。

(四)原告已其受有職業災害,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定並非職業災害,不予給付,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27日保職醫字第108603897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199頁)。

(五)原告於108年11月請假23日,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計9日不給薪,108年11月2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扣除休息日及假日,給予14日事假不給薪,給付11月薪資4821元,有被告提出被證5請假表及被證6出勤資料表、被證7之11月薪資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3-207頁)。

(六)原告於108年12月均未出勤,均以不給薪病假,被告未支付薪資。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工作中受有系爭職業傷害,且原告於任職期間遭受被告中和廠長職場霸凌,爰依據雇傭契約、勞動法規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雇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萬7378元、職業災害醫藥費2萬4810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不能工作損失334萬62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積欠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8年10月薪資、11月薪資共57378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同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同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

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同規則第第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準此,勞工未住院之普通病假,一年不得超過30日,未超過30日之病假,雇主應核發半日工資,超過30日之病假,應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經抵充後,仍未痊癒者,予以留職停薪1年,先為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0月1日起均請病假,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

則原告於108年度,自108年4月計算至108年10月31日為止之病假日數為29日(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於108年10月請病假22日,應核發工資2萬2696元(00000-0000X(22÷2)-4474(勞健保及福利金)=22696),被告已給付2萬3601元,並無短少,有被證12之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0頁、109年6月2日筆錄)。

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僅有1日得請病假,則11月4日至8日(5日)、11月11日至15日(5日)、11月18日至同月21日(4日)均以事假不計薪,另11月2日至3日、11月9日至10日、11月16日至17日分別為例假日及休息日,均應給付薪資,因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為14日事假不計薪之末日,且不得再請半薪之病假,則108年11月22日起至同月30日止(9日),則應視為留職停薪,不計薪,依此計算原告於108年11月工資應核發92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X00-0000X0.5-1430X9=9295),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4474元,應給付4821元(0000-0000= 4821),如被告提出被證7之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

原告於108年12月工資,均為留職停薪日,不予計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8年10月、11月、12月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而言: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

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

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25日受雇於被告,於108年9月4日下午工作中,遭棧板擊中受有右側第五趾閉鎖性骨折之職業傷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即已受傷,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職業傷害等語置辯,經查: ①原告於108年8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以其右腳小拇指踢到桌 腳而請假2日即108年8月30日、同月31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西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 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提出西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93、196頁),然西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受有「右腳第五腳趾挫傷及瘀傷」傷害,並非系爭傷害, 並經西園醫院函覆本院及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於108年8月30日 因右腳第五腳趾挫傷及瘀傷就診,當時有照射X光,診斷並無 右側第五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該醫院109年2月17 日西園醫字第10903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19頁、第309頁 ),準此,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因在家中踢到桌腳已受有傷 害等情,應可認定。

②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因工作中,遭棧板擊中而 受有系爭職業傷害云云,然原告於當日並未曾向被告主張受 有系爭職業傷害,當天仍持續上班至下午7時34分打卡下班, 於108年9月5日以其受有傷害為由,於108年9月5日、108年9 月6日請假二日,有被告提出之被證4之卡打紀錄及請假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果原告於108年9月4日下午3 時許,已因拿棧板時遭擊中,卻未及時向被告反應,反而持 續上班至下午7時34分下班,則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遭棧板擊 中,並非無疑。

③原告聲請職業傷害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受 傷時,並無目擊者,且與原告共同工作之同事邱元田稱並未 目擊原告受傷情形,原告於當日亦未告知其因工作而受傷, 亦未曾發現原告於108年9月4日當日或前幾日走路有何異樣, 原告於108年9月4日當時亦未曾告知其主管林俊宏其因工作受 傷之事實,另晚班主管賴明志表示原告曾於108年8月30日因 踢到桌腳受傷告知要請假,不知於108年9月4日白天有發生職 業傷害之事實,原告於108年9月5日以拿棧板時撞到同一部分 而受傷請假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審查後,以原告於108年8月 30日急診主訴因108年8月29日踢到桌腳,致右腳第5腳趾腫痛 就醫,原告於108年9月5日長宏骨科診所就診時,原告並未向 醫師提及前一日之工作傷害,於108年9月5日門診主訴右第五 趾受傷已數日,並無108年9月4日工作意外之陳述,而認定系 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應為普通傷害,而不予核退自墊醫療 費用等情,原告雖提起審議,再送請專科醫師鑑定,仍認定 並非職業傷害,經勞動部保險爭議駁回其審議,有勞工保險 局109年3月25日保職醫字第10910030440號函及所附勞動保險 爭議審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85~449頁)。

④原告於108年9月5日前往長宏骨科就診,經醫師初診時為右側 第五趾明顯瘀血腫脹,原告自稱為外傷造成,自述為外力造 成,並未詳述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亦未提及 於他處就診,有長宏骨科診所於108年11月19日108長宏字第 1081119號函覆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15頁) ,原告雖經長宏骨科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卻未予 就診時告知醫師其受傷之經過,僅稱受外力傷害,則原告是 否因遭棧板擊中而受傷等情,自有可疑。

⑤再者,原告主張之木頭棧板照片如本院卷第495頁所示,果原 告因拿取時不慎而砸中腳,自不可能僅撞擊右腳第5趾,依據 常情推論,應為撞擊整個腳部,則原告其因拿取木棧板不慎 而擊中腳部,自應疼痛難耐,無法行走,然原告受傷後,連 與其共同工作之同事邱元君均未發現原告受傷,原告於受傷 後,亦未向其白日主管林俊宏或夜班主管賴明志報告,其就 醫時亦未向醫師表明受傷原因,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 因其拿取棧板時擊中腳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 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⑥原告雖以其於108年8月30日受有右側第五腳趾挫傷及瘀傷之 舊傷,於108年9月4日受有系爭傷害為新傷,足見,系爭傷害 與108年8月30日舊傷不同,自屬於職業傷害云云。

然查,原 告於108年8月30日與108年9月4日雖受有同一部位之不同傷害 ,然難以據此認定系爭傷害為原告於工作中所造成之傷害,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⑦綜上述,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其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481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8日晚上7時5分,遭廠長霸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4萬6200元云云,並傳訊證人甲○○、乙○○、丙○○為證,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在108年9月18日下午7時5分,你們有聽到廠長林長源對原告說「這個叫師傅,你真的懂印刷?你不想在白紗做,我還要做,要害他也不是這樣害的,你到底有沒有良心」,手還指著機器角踏板說「這個叫有收車,紙還放在路中間」,手還比我的頭碰我的頭在說「這叫有收車」?)沒有看到。」

「(法官問: 108年9月18日下午7時23分廠長林長源在公司電梯前又對原告說「怎樣?去告我阿!」,手還指著我的情形,有看到嗎?)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因為當時我們在操作機器很吵,他們在我的機台機器的後面,原告是我隔壁機台的師傅,他們在講什麼聽不到,只有看到廠長請原告回來,當天原告只印一面就要跟證人丙○○先行下班,要留給晚班印第二面,因為原告要先行下班,所以廠長請原告回來打翻,證人丙○○已經先離開了廠長沒看到在現場。」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那天休息。」

、「我先下班了,下午兩三點的時候我在做事,也還沒發生事情。

當時我還不在現場。」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丙○○,原告在當天下午兩三點就已經告訴廠長今日只會做到七點,原告說你在旁邊有聽到,是否有這件事情?)原告沒有交代到幾點,只有告訴我做到那一組那一面的程度就下班,因為等待乾的時間很長可能要一個小時,所以就要先行下班,廠長會來追流程,廠長有問原告,原告用手比做到那一組那一面,廠長知道將會印到哪個流程,後面的爭執我就不清楚了。」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到他們當天的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09年3月24日筆錄),綜上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職員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雇傭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請求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系爭傷害是否可能因遭木頭棧板砸中後所受之傷害等情,自無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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