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訴,2,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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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聯祿
林聖傑
蔡長義

江明杰
蔡佳憲

李秋華
林重榮
李賜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被 告 岱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自開立並交付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15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壬○○、己○○、辛○○、甲○○、庚○○、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3「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將如附表1所示起訴聲明,擴張或減縮如附表2所示,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8人均係受雇於被告公司,公司業務主要為高速車床、油壓機械、精製塑膠機械零件及各種機械零件買賣、經營及轉投資。

詎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日歇業,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081695029號函文為證,而被告公司工廠則早於108年8月15日即結束營業,故被告公司各與原告等8人間之勞動契約應以108年8月15日為終止日。

惟被告公司工廠結束營業後,即無從聯繫負責人乙○○,被告公司不僅尚積欠原告8人108年8月1日至15日薪資、未給付資遣費、亦未交付原告等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此,原告等8人分別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11條、第10條、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53條、第55條、第84-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予原告等8人,並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壬○○、己○○、辛○○、甲○○、庚○○、丁○○等6人。

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081695029號函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資料(扣繳憑單、薪資袋、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83頁);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上述原告等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資料(扣繳憑單、薪資袋、存摺)等資料,及原告壬○○到庭陳述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221-223頁),原告等8人之任職起訖時間、年資、職務、薪資情形如下:1.壬○○任職期間為自91年6月13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共計17年2月3日,擔任技工,薪資為月薪新台幣(下同)48,000元。

2.己○○任職期間為自103年6月7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共計5年2月9日,擔任技工,薪資為月薪37,000元。

3.辛○○任職期間為自93年6月14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共計15年2月2日,擔任技工,薪資為月薪60,000元。

4.甲○○任職期間為自99年5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共計9年3月0日,擔任技工,薪資為月薪45,000元。

5.庚○○任職期間為自99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共計9年0月7日,擔任技工,薪資為月薪50,000元。

6.丙○○任職期間為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共計0年11月11日,擔任技工,薪資為月薪51,000元。

7.戊○○任職期間為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共計3年3月21日,擔任技工,薪資為月薪55,000元。

8.丁○○任職期間為自80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共計27年11月27日,擔任技工,薪資為月薪48,000元。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等8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自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工資,既然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照勞動契約有關薪資的約定及上述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故依前述原告等人工作半個月,應領取相當於1/2月薪的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壬○○24,000元(48000x 1/2)、己○○18,500元(37000x1/2)、辛○○30,000元(60000x1/2)、甲○○22,500元(45,000x1/2,但只請求20,975元,故應以請求金額計算)、庚○○25,000元(50,000x1/2)、丙○○25,500元(51,000x1/2,但只請求20,375元,故應以請求金額計算)、戊○○27,500元(55,000x1/2,但只請求26,117元,故應以請求金額計算)、丁○○24,000元(48,000x1/2)。

至於原告主張該15日期間應比照107年度加班情形併計加班費部分,因無法提出原告等人加班的相關事證,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無從予以併計。

㈣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

2.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等8人在94年7月1日前即任職之勞工結算年資,但自94年7月1日起改用新制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就94年7月1日前之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資遣費,94年7月1日後之年資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4.就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而言:⑴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5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

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

⑵本件中,據原告壬○○陳稱:「108年農曆過完年之後,公司二月份去領薪水的時候,老闆就說廠商的匯款還沒有匯款,所以我們延後領,後面老闆娘又出車禍,所以兩、三個月沒有到公司,從過完年後,到八月份領薪水就比較不正常。

有時候一個月只有匯款兩萬元,其他在用薪水袋給我們現金,所以過完年後的薪資轉帳,也就沒有辦法很正常的顯示我們的薪水金額。」

、「(108年的工作情形、加班情形,跟107年是一樣的嗎?)大致上面差不多,公司營運正常,而且都有在加班,就我們側面了解,公司會倒閉,是老闆個人私底下借貸的關係,當時倒閉我們也覺得很意外」(見本院卷第222頁)。

由此可知,被告公司自108年2月份起發放薪資情形就不正常,實無法以原告等人於「被告公司在108年8月15日結束營業」前六個月期間所領得的薪資作為平均工資計算的依據,故原告主張應依照原告等人107年度(即107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之「給付總額」欄位所載金額(見本院卷第163-177頁),計算平均工資,並以此作為資遣費的計算基礎,即有依據,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等人平均工資經計算結果為壬○○48,296元(579,550/12)、己○○38,250元(459,000/12)、辛○○62,942元(755,300/12)、甲○○41,950元(503,400/12)、庚○○53,083元(637,000/12)、丙○○40,750元(489,000/12)、戊○○52,233元(626,800/12)、丁○○54,933元(659,200/12)。

⑶原告壬○○資遣費部分:原告壬○○平均工資為48,296元,①舊制期間(即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下同)原告壬○○自91年6月13日任職時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施行前即94年6月30日止,年資為3年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工作1年發給1個月月薪資遣費,年資未滿1個月者1個月計,故以3年又1個月(即3年又1/12年,基數即37/12)作為其年資來計算資遣費。

因此,原告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7/12個月的月薪,共148,912元(48,296*37/12=148,912)。

②新制期間(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下同)自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施行後即94年7月1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108年8月15日止,年資為14年1月15日。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工作每滿1年發給半個月薪資,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發給之資遣費以發給6個月薪資為上限;

亦即年資多於12年者,至多僅能以12年為計算資遣費基準。

因此,原告1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資遣費為6個月的月薪,共289,776元(48,296x6=289,776)。

③以上資遣費合計為438,688元(148,912+289,776=438,686)。

而原告壬○○只請求438,687元,自應全額准許。

⑷原告己○○資遣費部分:原告己○○平均工資為38,250元,任職期間自103年6月7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年資為5年又71日。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工作每滿1年發給半個月薪資,基數為2又143/240(依據為勞動部資遣費計算網址https://calc.mol.gov.tw/ServerancePay/,下同)。

因此,原告己○○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9,291元(計算公式:38,250x2又143/240=99,291)。

⑸原告辛○○部分:原告辛○○平均工資為62,942元,①舊制期間原告辛○○自93年6月14日任職時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為1年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年資為1年又1個月(即1年又1/12年,基數即13/12),原告辛○○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12個月的月薪,共68,187元(62942x13/12=68187)。

②新制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年資為14年1月15日。

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發給之資遣費以發給6個月薪資為上限,故原告蔡長義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個月的月薪,共377,652元(62,942x6=377,652)。

③以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辛○○之資遣費合計為445,839元(68,187+377,652=445,839)。

而原告蔡長義只請求445,837元,自應全額准許。

⑹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41,950元,任職期間為99年5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基數為4又5/8。

因此,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4,019元(41,9500x4又5/8=194,019)。

⑺原告庚○○部分原告庚○○之平均工資為53,083元,任職期間自99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基數為4又367/720。

因此,原告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39,390元(53,083x4又367/720=239,390)。

⑻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40,750元,任職期間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基數為341/720。

因此,原告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300元(40,750x341/720=19,300)。

⑼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之平均工資為52,233元,任職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基數為1又157/240。

因此,原告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6,403元(52,233x1又157/240=86,403)。

⑽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54,933元,其自認舊制年資即至94年6月30日止之資遣費部分,業已結清(見本院卷第24頁)。

則新制部分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年資為14年1月15日。

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發給之資遣費以發給6個月薪資為上限。

因此,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個月的月薪,共329,598元(54,933x6=329,598)㈤請求開立並交付離職證明書部分1.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經查,被告公司突於108年8月15日無預警停止營業,雙方之勞動契約顯已終止,業如前述,自應認定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非自願離職情事。

而勞基法第19條乃依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所為之強制性規定,以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情事,並為保障原告等辛勤工作之所獲之工作資歷及相關待遇,故被告公司即應開立如主文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壬○○、己○○、辛○○、甲○○、庚○○、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總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壬○○、己○○、辛○○、甲○○、庚○○、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壬○○46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14,54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辛○○455,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0,62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50,487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9,65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18,48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12,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各自開立並交付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15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壬○○、己○○、辛○○、甲○○、庚○○、丁○○。
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壬○○462,83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18,523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辛○○477,308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5,094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66,07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9,689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12,552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57,067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各自開立並交付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記載為民國
108年8月15日、離職原因記載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壬○○、己○○、辛○○、甲○○、庚○○、丁○○。
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3
┌──────┬────┬──────┬───────┐
│原告姓名    │  欠薪  │新舊制資遣費│   總金額     │
├──────┼────┼──────┼───────┤
│1.壬○○    │24,000元│  438,687元 │  462,687元   │
├──────┼────┼──────┼───────┤
│2.己○○    │18,500元│   99,291元 │  117,791元   │
├──────┼────┼──────┼───────┤
│3.辛○○    │30,000元│  445,837元 │  475,837元   │
├──────┼────┼──────┼───────┤
│4.甲○○    │20,975元│  194,019元 │  214,994元   │
├──────┼────┼──────┼───────┤
│5.庚○○    │25,000元│  239,390元 │  264,390元   │
├──────┼────┼──────┼───────┤
│6.丙○○    │20,375元│   19,300元 │   39,675元   │
├──────┼────┼──────┼───────┤
│7.戊○○    │26,117元│   86,403元 │  112,520元   │
├──────┼────┼──────┼───────┤
│8.丁○○    │24,000元│  329,598元 │  353,5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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