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訴,7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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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王怡清
何淑芳
林孟慈
張家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原告乙○○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原告丙○○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丁○○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參拾參萬陸仟壹佰零參元、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甲○○、乙○○、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其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在被告任職,擔任會計,因被告有遲延給付工資之情事,曾於107年11月間向被告提出辭呈,但經被告慰留,嗣被告因虧損而遲延給付工資之情形並未改善,其遂請求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乃於108年1月31日以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而其在被告任職之年資合計為13年5月,惟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1,58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3,597元x年資上限12年x1/2=201,582元)。

(二)原告乙○○:其自98年3月1日起在被告任職,並經被告派往該公司在新竹巿之SOGO百貨站前館(下稱新竹SOGO,址設新竹市○○路0號)之專櫃擔任銷售人員,惟新竹SOGO於108年8月31日歇業,被告亦因虧損而無法安排其前往其他專櫃工作,故於同日以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其在被告任職之年資共10年6月,而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且亦未給付其108年3至5月份之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4,965元(即108年3月工資23,442元、4月工資23,933元、5月工資27,590元)、資遣費219,35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為41,782元x《10+6/12》x1/2=219,356元)、預告工資41,782元,共計336,103元。

(三)原告丙○○:其自105年7月1日起在被告任職,並經被告派往該公司在新竹SOGO之專櫃擔任銷售人員,惟新竹SOGO於108年8月31日歇業,被告亦因虧損而無法安排其前往其他專櫃工作,故於同日以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其在被告任職之年資共3年2月,而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且亦未給付其108年1月份之部分工資、同年2至5月份之全部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5,209元(即108年1月工資差額1,518元、2月22,112元、3月22,722元、4月23,280元、5月25,577元)、資遣費為63,58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為40,157元x《3+2/12)x1/2=63,582元)、預告工資40,157元,共計198,948元。

(四)原告丁○○:其自100年7月28日起在被告任職,並經被告派往該公司在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專櫃擔任銷售人員。

嗣其於107年6月26日生產,向被告申請自107年6月27日至8月21日共計56天之產假,及自107年8月22日至108年2月21日共計6個月、108年2月22日至109年8月21日計1年6個月之育嬰假。

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08年9月17日歇業,並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而其在被告任職之年資共7年24日(扣除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687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8,500元x《7+24/365》x1/2=100,687元)、預告工資28,500元,共計129,187元。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4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職期間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1772142號函、勞保投保資料表、職工請假卡、原告丁○○與公司會計甲○○請產假、育嬰假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截圖、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工資明細表等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7至59頁、第63至71頁、第77至105頁、第111至133頁)為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4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4人之主張,是原告4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積欠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乙○○、丙○○分別主張被告積欠108年3至5月工資共74,965元、108年1至5月之工資共95,209元乙節,業經提出工資明細、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91至99頁、第107至109頁),並經認定屬實,則原告乙○○、丙○○2人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三)資遣費部分: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6。

2.原告甲○○:其自94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在被告任職之年資共13年5月,而依其107年8月至108年1月之工資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其平均工資為33,579元。

又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發給之資遣費以6個月為上限,亦即年資多於12年者,至多僅能以12年為計算資遣費基準。

因此,其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薪資的資遣費共201,582元(計算式:33,597元x12年x1/2=201,5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乙○○:其自9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在被告任職之年資共10年6月,而依其108年3月至8月之工資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其平均工資為41,782元。

其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9,356元(計算式:41,782元x《10+6/12》x1/2=219,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丙○○:其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在被告任職之年資共3年2月,而依其108年3月至8月之工資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其平均工資為40,157元。

其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582元(計算式:40,157元x《3+2/12)x1/2=63,5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丁○○:其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被告歇業,扣除其申請育嬰假之期間,其工作年資共7年24日,而依其請產假前即107年1至5月、7月之工資明細(107年6、8月之工資明細已遺失),其平均工資為28,500元。

其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687元(計算式:28,500元x《7+24/365)x1/2=100,6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丙○○、丁○○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虧損或業務緊縮」、「歇業」而終止,已如前述,係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原告乙○○、丙○○、丁○○在被告任職期間均超過3年,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卻未為之,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丁○○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41,782元、40,157元、28,500元,是原告乙○○、丙○○、丁○○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30日之預告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開庭通知遭退回(見本院卷第159頁),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在馬來西亞(見本院限閱卷),本院於109年5月12日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65頁),於109年7月11日生效,是原告4人請求被告應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201,582元、乙○○336,103元、丙○○198,948元、丁○○129,187元,及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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