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訴,7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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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張雅柔
法定代理人 張謙禧
張佳恩
被 告 頤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開設之「水貨烤魚火鍋」餐廳(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擔任外場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

詎料,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竟無預警倒閉,且於108 年12月24日片面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嗣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認定業於109 年1 月31日歇業在案,是被告已有勞動基準法第(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

而因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23日止之工資2 萬6,833 元,亦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僅得於109 年2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於109 年2 月19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 萬6,833 元、資遣費2 萬6,993 元、預告工資2 萬3,333 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4,652 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7,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1 萬4,652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薪資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照片數幀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131 頁至第141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 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92450227號函暨稅籍證明、新北市政府109 年3 月2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299891號函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頁、第129 頁、第130 頁),堪予認定。

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 萬5,000 元,而被告積欠其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23日(即被告無預警倒閉日)止之工資2 萬6,833 元(計算式:35,000元×23/30 天=26,8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第44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2萬6,833 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109 年1 月31日歇業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 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92450227號函暨稅籍證明、新北市政府109 年3 月24日新北府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9 年1 月31日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9 年1 月31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7 年7 月5 日起算至109 年1 月31日止,年資共計1 年6 月又26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3 萬5,000 元,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6 月又2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83 /360【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7,514 元(計算式:每月工資35,000元×資遣費基數283/360 =27,514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6,993 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理。

⒊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為逾1 年以上但未滿3 年,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未於20日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則原告依據兩造前揭約定之每月工資3 萬5,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 萬3,333 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20日=23,333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經查,原告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共計19月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或係未為其提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即107 年7 月、108 年10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或係高薪低報而有短提繳勞工退休金(即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等情事,而其每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 萬6,300 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178 元,共計尚短少提繳金額2 萬2,352 元【計算式:(2,178 元×19月)—雇主已提繳金額19,030元=22,352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6 月2日保退五字第10910108470 號函暨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惟原告請僅請求被告提繳1 萬4,652 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⒌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9 年7月1 日在司法院資訊網路揭示,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109 年7 月21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就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7,159元(計算式:26,833元+26,993元+23,333元=77,159元),及自109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原告提繳1 萬4,652 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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