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訴,9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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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范如文

被 告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旭剛
訴訟代理人 何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

被告應補提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肆元至原告於勞保局的勞工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8,547元」,變更並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619元。

㈡被告應提撥42,504元至原告於勞工局所設立的勞工退休金專戶。」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1年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任職外銷部經理,公司歷年來營運正常良好,但自107年起開始積欠員工薪資,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對外宣稱是因投資副業經營不善等因素造成,希望大家共體時艱、待時機好轉再補發所欠薪資,大部分員工年資均超過20年也義不容辭繼續支持公司,至108年5月份員工已無法長期沒有收入還繼續工作,經勞工局調解最終結果是每月分期償還每人5,000元至1萬元。

原告於108年申請勞退金時才知道被告公司自108年1月起,已未再繼續繳交每月3,036元之勞退金,且另經由勞保局查詢才得知被告公司已於109年3月10日擅自將原告辦理退保,雖曾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但均無結果。

而且被告公司資產無論房地產,車輛均已移轉至其兒女或朋友名下,與公司無關,故原告於109年4月30日離開公司。

為此,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年8至9月份積欠薪資共86,000元、108年4至6月份積欠薪資共129,000元、補提撥108年12個月份勞退金共36,432元、109年1至2月份勞退金共6,072元、資遣費258,000元、108年及109年特別休假未休43日所折算的工資共61,619元。

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619元。

㈡被告應提撥42,504元至原告於勞工局所設立的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㈠資遣費部分被告公司設立日期為92年5月6日,目前由甲○○負責經營,原告先前在川拿公司任職,負責人也是甲○○,之後轉到被告公司任職,約定月薪為42,000元。

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早上10點30分,在公司說他不做了,並於109年5月5日來公司領薪水及表示他有意要回來上班,被告公司甲○○回答原告:「我們歡迎您回來」,然原告又稱:「給我一個禮拜考慮,我另有安排」等語。

則被告公司等待原告回來上班,惟原告不填寫辭職單又無故不來上班,故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2日公告,原告無故曠職至今已逾一個月5天,依公司法規定予以開除,故被告公司不同意給付資遣費。

㈡薪資部分被告公司黃會計於109年3月27日與原告核對,積欠原告107年8月份42,223元、107年9月份39,365元、108年4月份9,509元、108年5月份37,853元、108年6月份41,688元,共計170,638元,扣掉108年借款60,000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10,638元,此部分有原告簽章確認。

被告公司每月分期5,000元給付原告欠薪,分22期、第1期至第21期每月給付5,000元,第22期給付5,638元,而被告公司已給付二期共1萬元。

㈢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公司沒有勞健保高薪低報的問題,因先前任職之會計離職,提繳工資沒更正為正確金額,故被告公司為原告提繳工資56,000元(附件7),相對於乙○○先生的薪水是42,000元,則原告之退休金應是多領,提撥勞退部分,因為被告公司在經營有問題,所以沒有提撥勞退,而現在被行政執行處執行,分期付款中,對原告請求提撥108年度6%的勞退金36,432元,被告公司同意給付,會陸續提撥。

至於109年度部分,會計已經提撥完畢。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因為景氣很差,大家都沒休假,原告也沒休那麼多。

㈤退保部分被告公司會計有告知原告,把原告的職災保險轉到別家公司,但不知為何沒有登上去。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之前曾於訴外人川拿公司任職(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甲○○曾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後於被告公司任職(也是由甲○○負責經營),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30日。

㈡雙方曾於109年3月27日核對之前所積欠的薪資,並經原告於當場製作的書面上蓋章。

㈢被告公司就積欠原告的薪資,曾先後於109年6月1日、109年7月7日各給付5000元。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請求給付107年8至9月份、108年4至6月份積欠薪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補提撥108年12個月份、109年1至2月份勞退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給付108年及109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積欠薪資部分1.依被告所提出的書面所載(見本院卷第73頁),雙方曾於109年3月27日核對原告之前所積欠的薪資,包括107年8至9月份及108年4至6月份共5個月,經核對每月積欠金額,再扣除108年借支金額6萬元後,確認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金額為110,638元,並經原告及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甲○○蓋章於書面上,顯然該筆債權已經雙方核對確認無誤。

2.原告雖主張該5個月所積欠的薪資金額應為215,000元,但僅陳稱:「109年3月27日公司突然說要跟我對帳,107年8月、9月的欠薪及108年4月至6月的欠薪,當時我認為公司有誠意要還我錢,之前並沒有說分期要還我,我當時我知道公司的計算有錯誤,我當時認為就算了,我以為公司會一次還我錢,所以我就蓋章了,但是公司並沒有這麼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計算錯誤之處,也未說明扣除108年借支金額6萬元一事如何不實,即無法改變雙方已經蓋章確認的積欠薪資金額。

3.依照雙方所蓋章確認的書面,並無分期給付的約定,原告也否認曾同意被告公司按月分期償還5000元,故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被告公司於原告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09年4月30日,就負有結清工資給付原告的義務。

因此,原告自得依照前述書面所確認的金額即110,638元,請求被告一次給付。

又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曾先後於109年6月1日、109年7月7日各給付5000元,共已償還積欠薪資1萬元的事實並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118頁),故原告只能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餘款項100,638元。

㈡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補提撥108年度12個月份勞退金共36,432元(3,036×12=36,432),及109年1至2月份勞退金共6,072元(3,036×2=6,072)。

就原告請求提撥108年度6%的勞退金36,432元部分,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同意,會陸續提撥」一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然已發生自認的效力,依法應全額給付。

3.至於109年1月、2月份勞退金6,072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會計已經提撥完畢,並提出勞保局製發109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

但該份勞保局製發的計算名冊,只是通知雇主即被告公司應繳納的金額而已,並非被告公司已經繳納的證明文件。

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8月3日當庭已經表示其勞退金帳戶內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並有勞保局於109年8月4日發給原告的「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不足採信。

4.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補提撥108年度12個月份勞退金共36,432元,及109年1至2月份勞退金共6,072元,合計共42,504元至其於勞保局的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1.經查,被告公司至109年3月27日為止,確實仍積欠原告107年8至9月份及108年4至6月份薪資共110,638元,且自108年1月起,均未再繼續為原告提繳每月3,036元勞退金等事實,已如前述。

另外,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即109年3月10日擅自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該公司會計人員並未再為原告加保勞保於其他公司一事,也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公司上述行為,已經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即原告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2.再者,「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有在109年4月30日跟公司說你不做了嗎?)是的。

一開始是因為勞保局的百分之六提撥,我去查詢後勞保局說公司都沒有提撥給我勞退金,公司只提撥到107年底,另外我查詢了職業災害保險紀錄,公司在109年3月10日就把我退掉了。

另外我收到國稅局的報稅資料,發現公司給我的實際薪資,比報稅的資料少,公司當年報了48萬元,但是給我的薪資根本沒有48萬元。

所以公司把我退保的意思為何我不清楚,我在公司跟甲○○說這些事情,也把國稅局的資料給他看,還有問他為什麼把我的職災保險退掉,他還說把我轉到另外一家公司,但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情,我到4月底才發現這件事情,所以我當場才跟公司說我不做了,我就離開了,也沒有說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由此過程可知,原告顯然是以被告公司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的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故雙方的勞動契約,應認定已於109年4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3.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109年5月5日來公司領薪水及表示他有意要回來上班,被告公司甲○○回答原告:「我們歡迎您回來」,然原告又稱:「給我一個禮拜考慮,我另有安排」等語,顯然雙方於勞動契約消滅後(109年4月30日),雖然有再接觸協商是否要恢復勞動契約,但當時並未達成合意,即無法認定雙方已經恢復原先的勞動契約,也無法改變「雙方的勞動契約已於109年4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的事實。

因此,雙方既然於109年4月30日後已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故被告抗辯「於109年6月2日公告,原告無故曠職至今已逾一個月5天,依公司法規定予以開除」云云,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4.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中,⑴原告既然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照上述規定,自得請求雇主即被告公司發給資遣費。

⑵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從91年4月份開始在川拿任職,後來變成被告公司,但是公司名義的變更我不是很清楚,我一直負責外銷的工作。」

,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甲○○也陳稱:「(是否如此?)是的,沒有錯,但是原告是在川拿任職,原告何時到職我忘記了。」

、「原告之前是在川拿公司任職,當時也是由我負責經營,被告公司目前也是由我負責經營。

川拿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也是我,後來被倒帳才經營不下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僅依被告公司自陳設立日期為92年5月6日計算,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從94年7月1日起施行起至109年4月30日雙方勞動契約消滅為止,原告年資已超過14年,依照上述規定,也只能請求發給最高額6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⑶就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一語,原告於審理中也同意改以每月42,000元薪資去計算資遣費(見本院卷第97、117頁),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的資遣費金額為252,000元(42000x6=252000)。

㈣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1.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1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第2項)、「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第3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第4項,但書增列部分自107年3月1日施行)、「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第5項)、「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6項)。

2.原告主張其108年及109年共43日特別休假未休,故被告應給付未休工資共61,619元(1433×43=61619)。

被告於審理時僅陳稱:「因為景氣很差,大家都沒有休假,所以原告也沒有休那麼多天,等以後景氣好,大家就可以來休假。」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既然對於原告108年及109年共43日特別休假一節不爭執,且雙方的勞動契約以經於109年4月30日終止,依法自應於契約終止時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天數的工資。

3.依照被告提出的原告108年、109年考勤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1-149頁),原告先後於108年4月、8月、9月各請特別休假1日,共計3日,原告於審理中也同意扣除此3日(見本院卷第118頁),故原告得請求的特休未休天數應為40日。

而如前所述,原告既然同意改以每月42,000元薪資去計算,則每日薪資應為1400元(42000/30=1400),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天數40日的工資56,000元(1400x40=56000)。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00,638元、資遣費25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56,000元,合計共408,638元,以及應補提撥42,50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的勞工退休金帳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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