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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胡美蘭
被 告 林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景福於民國77年5月8日結婚而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
被告明知張景福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8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7日期間,在基隆市區某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春之戀汽車旅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上之雪黎汽車旅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儷閣汽車旅館、宜蘭縣羅東鎮之亞奇文旅館內等處所發生性行為數次,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破壞伊婚姻圓滿與家庭和諧,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伊知悉被告與張景福上開通姦情事後,被告於108年8月14日晚間10時6分、翌(15)日上午5時55分,傳送簡訊予伊,恫稱:「張景福還是妳老公,妳還是勸他趕快還錢,我也是辛苦賺錢的,但願妳家神明廳有保祐你們,否者老天有眼,你們會有報應的,不是張景福,就是小孩,我笑著看」、「麻煩告訴妳老公張景福,或複製給張景福看,別讓自己惹出來的事讓家人受到遭殃,盡快處理欠錢還錢的事,張景福代班的遊覽車公司電話我有,後果自負」等語(下合稱系爭恐嚇簡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伊對己身及家人之人身安全感到不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各項所受損害,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本院衡量本件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原告主張:伊與張景福於77年5月8日結婚而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
被告明知張景福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於上開時、地,與張景福為性行為數次,被告復於108年8月14、15日傳送系爭恐嚇簡訊等節,有原告提出兩造往來簡訊、被告與張景福往來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至131頁),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36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與張景福交往且合意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其次,觀諸被告傳送系爭恐嚇簡訊內容,其用語已表明知悉張景福的工作地點,且暗示極可能以加害原告或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方式,促原告要張景福返還欠款,又被告曾傳送原告家人及其女兒照片予張景福(見本院卷第73、87頁),被告所傳送系爭恐嚇簡訊,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蓋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亦受牽制,同屬自由權受侵害),且自由權亦為人格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㈢查,原告與張景福於77年間結婚,並共同育有3名子女,已如前述,迄至原告108年8月7日知悉被告與張景福交往之時止,原告與張景福結婚已31年,被告復傳送系爭恐嚇簡訊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符常情,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
其次,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被告高職畢業(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38、1頁),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2至35頁),參以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權、恐嚇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30萬元、6萬元,共36萬元,應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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