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選派劉怡瑄會計師為相對人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 (二)相對人明知97年度至99年度之損益表,帳面有營業收入新臺
- (三)再者,相對人公司提交國稅局之財務報表及更正申報之文件
-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賦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 (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所述暫收款、股東往來債務或
- (三)相對人公司於99年12月間在未經股東會決議下,誤將相對人
- (四)聲請人並未敘明其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與國防部間契約文件
- (五)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3號判決理由之不爭執事
- (六)聲請人檢附之財務報表並無任何文件名稱,亦未有製作名義
- (七)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每年未如期召開股東會,亦未製作正確之
- 四、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渠等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
- (二)聲請人主張97年起至99年間相對人公司向國外客戶CAMBE
- (三)相對人雖辯稱股東會開議時會議主席均會報告該年度之營業
- (四)從而,聲請人既已釋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業如前述,且基
- 五、而關於檢查人人選之部分,本院已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
- 六、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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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丁淑章
陳世煥
黃大貴
共同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相 對 人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
代 理 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劉怡瑄會計師為相對人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檢查範圍欄所示之項目。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如具備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相對人公司自97年起至99年間,分別已向國外客戶CAMBER公司收取服務報酬美金30萬元、美金21萬4,131.72元、美金45萬5,100元,惟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即第三人田辰光未即時繳回相對人公司,均擅自匯入其個人帳戶,以此方式侵占該等營業收入,並推稱係轉匯入相對人公司開設之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惟迭經聲請人請求查閱核對上開營業收入收取時間、金額及匯入相對人公司之臺幣、外幣帳戶之時間、金額、交易明細或會計財務表冊及所營業務帳目,均遭相對人公司拒絕,致聲請人無從計算、查悉相對人公司於97年度至99年度所生盈餘數額、應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提撥之法定盈餘公積及各年度分配股東之盈餘,且聲請人之給付盈餘分配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
(二)相對人明知97年度至99年度之損益表,帳面有營業收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592 萬0,339 元、3,336 萬4,043 元、1,380 萬0,207 元,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5條第5項規定,應就相對人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全年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20即351 萬3,507 元、479 萬0,999元、43萬1,886 元,並提撥餘款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後,逐年分配盈餘予股東,是相對人公司於97年度至99年度應獲有盈餘1,058 萬0,522 元、1,441 萬2,998 元、210 萬8,619 元。
惟相對人公司於98年5 月2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虛報97年度有股東往來872 萬元、營業收入僅有997 萬3,333 元;
又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3 月2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自動補報時,虛報98年度債務有暫收款509 萬7,079 元,且相對人公司明知98、99年度之營業成本僅有644 萬1,070 元、728 萬2,129 元,然竟虛載營業成本支出為2,212 萬4,579 元、1,221 萬3,690 元;
另相對人公司就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虛列100 年度債務有暫收款1,150 萬元、102 年度債務有股東往來1,134 萬元、103 年度債務有暫收款510 萬元,其目的係為掩飾田辰光侵占及逃漏營所稅之事,且侵害股東應受分配盈餘之權利;
再者,因103 年後接續有不實申報債權,如何轉帳、清償,故有檢查如附表檢查範圍欄所示項目之必要。
(三)再者,相對人公司提交國稅局之財務報表及更正申報之文件,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73 號案件提出之國外匯回款明細不符,亦與交付聲請人之財務報表不同;
又相對人提出於司法機關曾表明與國防部間簽訂契約,得收取1,520 萬元,惟相對人拒不交付聲請人閱覽相關業務帳目報告;
且相對人公司自97年起迄今拒不交付聲請人閱覽銀行存款、現金、收支憑證等,以供聲請人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結算財務文件查核勾稽,相對人公司一方面稱97年度至104年度有國外收入,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款項共計為美金112萬3,612.46元,相當有3,393 萬3,096 元營業收入,另一方面竟稱於104 年度至107 年度已全部虧損,逾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 倍以上,顯有不符。
況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3 月7 日派員至相對人所在地現場察看,現場無其他員工僅負責人1人辦公中,負責人稱相對人正常營運中等語;
另相對人每年均未如期召開股東會,亦未依規定製作正確之財務報表,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財務報表及資料之真實性提出異議及刑事告訴,故有檢查相對人自97年度至108 年度止如附表檢查範圍欄所示項目之必要,以期使相對人公司帳目、財產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度至108 年度如附表檢查範圍欄所示之項目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賦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在於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此與聲請人所稱其聲請檢查之理由在敦促相對人公司改善財務結構、會計作業流程或資金調度能力等財務制度大相逕庭,且聲請人未敘明透過檢查人導正公司財務制度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為何,倘准其聲請,勢將導致聲請理由流於浮濫,而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
(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所述暫收款、股東往來債務或營業收入金額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自不符查閱該等資料之要件,且聲請人丁淑章自91年起至104 年3 月31日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負責相對人公司業務執行並編造送交股東會之財務報表等文件,聲請人陳世煥自91年起至104 年8 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財務帳目異常情形;
又依相對人公司103 年2 月2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聲請人丁淑章及陳世煥均有列席,會議討論事項包含歷年財報檢視及盈餘分配方式,並決議由聲請人丁淑章負責辦理103 年度股東常會召開相關事宜,聲請人丁淑章於同年3 月24日檢送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予股東並請股東表示意見,故相對人公司迄至103 年2 月以前歷年財務報表業經聲請人丁淑章、陳世煥檢視,且103年度財務報表由丁淑章負責製作;
況聲請人丁淑章、陳世煥均有參與105 年1 月7 日之股東常會並討論103 年度營業報告書與資產負債表,渠等均於當場反映財務報表欄位金額問題,並經主席當場更正或記錄相關意見作為後續修訂依據,顯見聲請人確有監督相對人公司營運、財務報表製作,並能取得該等資料進行查核,故渠等聲請查閱97年度至103 年度營業報告書與相關財務報表、業務相關資料等,顯欠缺必要性。
另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84條規定,可知公司盈餘分派議案應經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會決議,股東始能依據決議請求盈餘分派,是聲請人主張渠等享有97年度至99年度盈餘分派請求權,顯不符該要件,更遑論聲請人丁淑章、陳世煥時任董事及監察人,本有盈餘分派表冊編造與查核之職權,渠等於10餘年後始爭執當年度盈餘分派,顯無理由及必要。
(三)相對人公司於99年12月間在未經股東會決議下,誤將相對人公司國外收入匯至股東即聲請人丁淑章、陳世煥、股東即第三人何松洪之帳戶,故向丁淑章、陳世煥、何松洪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部分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7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相對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而相對人公司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尚未確定前,曾依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依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406 號裁定對丁淑章、陳世煥及何松洪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行使抵銷權,故渠等於106 年至109 年間因無相對人公司持股,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未於召集股東會前通知渠等,尚非無據。
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5日以相對人公司經營具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嗣經鈞院以108 年度抗更三字第1 號裁定駁回渠等之聲請,而丁淑章、陳世煥於106 年度雖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然得透過該案閱卷查閱該案中新北市政府回函檢附相對人公司提供之103 年度至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檢查103 年度至104 年度、106 年度之財務報表與資產負債表,顯然欠缺必要性。
(四)聲請人並未敘明其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與國防部間契約文件之理由及事證為何,更遑論釋明必要性。
聲請人倘基於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度至107 年度虧損情形而聲請檢查相對人營業收入來源所涉之契約文件,其聲請檢查範圍涵蓋97年度至104 年度,即屬無據。
此外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報告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及說明相對人公司長期執行美國HII 公司軍售案技術服務合約,然因該公司行政作業延遲致相對人公司未能如期獲取報酬而虧損,顯見相對人公司已向股東解釋前開年度虧損原因,並非別無其他收入來源,因此聲請人聲請檢查97年度至104 年度、106 年度至108 年度之財務帳務資料,顯然理由未備,更遑論聲請人黃大貴並未檢附其曾要求閱覽相關業務帳目報告而遭相對人公司拒絕之證據。
(五)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73 號判決理由之不爭執事項所載,相對人公司自97年起至100 年止,承攬CAMBER公司之業務,報酬共計美金142 萬2,898.72元,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田辰光提供其美國CATHAY BANK 之個人帳戶予CAMBER公司,將相對人公司之報酬匯入田辰光之該帳戶,田辰光於收受後,分別於99年12月2 日將其中美金6 萬元轉匯予丁淑章、美金6 萬元轉匯予何松洪、美金3 萬元轉匯予陳世煥等語,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海外收入匯付情形知之甚詳,否則何已提供其個人帳戶予田辰光以利匯付外幣款項,是聲請人早已知悉相對人公司曾將海外收入匯入田辰光個人帳戶。
(六)聲請人檢附之財務報表並無任何文件名稱,亦未有製作名義人簽署或具名,並非相對人公司正式之最終文件,是聲請人以該等報表主張與相對人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不符,無從指明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有任何異常,顯然理由不備。
再者,相對人公司提交予臺灣高等法院之國外匯回款項明細,係記載田辰光予相對人公司臺幣與外幣帳戶匯出情形,該表單僅為資金流向佐證,並非資產負債表上任何會計項目,故聲請人泛稱相對人公司97年至104 年間國外匯回款項明細與相對人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不符,顯有誤解,亦可證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檢查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
另聲請人執相對人公司97年度至104 年度期間國外匯回款明細表,主張相對人公司於97年度至99年度報酬金額為美金97萬餘元,惟自97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18日止田辰光國外帳戶匯出金額高達美金112 萬2,778 元,而相對人公司臺幣及外幣帳戶於該段期間合計收款美金112 萬3,611 元,顯見田辰光已將國外客戶應付報酬全額轉回相對人公司帳戶,是聲請人主張田辰光有侵占情事而為本件聲請,顯屬捏造。
更遑論聲請人就此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現由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193號偵查中,故聲請人業已透過偵查程序聲請調查證據,相對人公司亦已提交外幣、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國外客戶CAMBER公司匯款明細予檢察官釐清,是聲請人再以該事由聲請檢查同一範圍之財務資料,顯欠缺必要性。
(七)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每年未如期召開股東會,亦未製作正確之財務報表云云。
惟依公司法第170條之規定,股東常會於每年6 月底前召開即符合規定,而相對人於106 年6 月30日、107 年6 月29日、108 年6 月28日分別召開該年度之股東常會,符合上開規定,自無聲請人所稱未如期召開之情事。
再者,股東會開議時會議主席均會報告該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並交予出席股東,而未出席之股東則會後以郵寄方式送交,且聲請人丁淑章、黃大貴分別於104 年12月31日、106 年8 月7 日向相對人索取歷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對人並無拒絕聲請人之索取,且兩造前於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中,聲請人曾多次引用相對人提供之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攻防之舉證,是聲請人並無不能取得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情事。
另相對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依國稅局提供之格式予以填寫製作並據以申報,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並非相對人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係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說明相對人國外之美金收入如何匯回相對人國內銀行帳戶之流程,並非財務報表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渠等均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3年12月20日股東名簿、105 年4 月12日股東名簿、108 年6月12日股東名簿、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 頁、第29-42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 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二)聲請人主張97年起至99年間相對人公司向國外客戶CAMBER公司收取服務報酬均匯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田辰光之帳戶,未即時繳回相對人公司,並稱係轉匯入相對人公司之外幣、臺幣帳戶,惟迭經其請求查閱核對該收入收取時間、金額及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之時間、金額、交易明細或會計財務表冊及所營業務帳目,均遭拒絕,致其無從計算、查悉相對人公司該段期間所生盈餘數額、應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提撥之法定盈餘公積及各年度分配股東之盈餘,而其給付盈餘分配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
又相對人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均應有盈餘,惟相對人公司卻不實申報營業收入及支出、股東往來及暫收款等債務,且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亦有不實列載暫收款、股東往來等債務,其後亦有繼續不實列載之情形,可知其目的係為掩飾田辰光侵占及逃漏營所稅之事,並侵害股東應受分配盈餘之權利;
再者,相對人公司提交國稅局之財務報表及更正申報之文件,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73 號案件提出之國外匯回款明細及交付聲請人之財務報表不同,且相對人公司一方面稱97年度至104 年度有營業收入3,393 萬3,096 元,另一方面竟稱於104年度至107 年度已全部虧損,逾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 倍以上,故有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檢查範圍欄所示項目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國外匯回款明細表、97、98、99年更正前、後財務報表、97、98年資產負債表、108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3 號判決、98、9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0 、102 、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73 號案件之106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3 頁、第151-156 頁、第147-151頁、第205-215 頁、第253-269 頁),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而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三)相對人雖辯稱股東會開議時會議主席均會報告該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並交予出席股東,而未出席亦會郵寄送交,聲請人丁淑章、黃大貴均曾向相對人索取歷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對人並無拒絕聲請人之索取,且聲請人前於兩造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中,曾多次引用相對人公司提供之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舉證;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73 號判決理由之不爭執事項,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海外收入匯付情形知之甚詳,且渠等已提供其個人帳戶予田辰光以利匯付外幣款項,是渠等早已知悉相對人公司曾將海外收入匯入田辰光個人帳戶;
另聲請人丁淑章、陳世煥自91年起至104 年間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分別負責編造財務報表或監督營運、財務帳目等,並能取得該等資料進行查核;
再者,證人曾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75號案件中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相關會計憑證,是聲請人業已取得99年至105 年間會計憑證,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檢查範圍欄所示項目,顯然欠缺必要性云云,並提出106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開會簽到表、106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7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開會簽到表、107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8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查閱簿冊記錄、相對人106 年8 月7 日第00000000號函、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 年資產負債表、電子郵件及會議記錄、本院105 年10月12日新北院霞民立105 年度訴字第2075號通知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25 頁、第237-245 頁、第283 頁)。
惟查: 1、聲請人丁淑章固不否認有取得自98年起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而依相對人提出之107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開會簽到表所示,聲請人黃大貴固有委任代理人出席相對人股東常會,然觀諸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查閱簿冊記錄所示,聲請人丁淑章於該紀錄上載明無提供細部之會計表單等語,則難認聲請人丁淑章得藉由查閱簿冊取得相關會計憑證,且有關上開相對人國外收入及嗣後更正財務報表之情形,是否確能透過單純閱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出席股東常會即可得知其細節,顯非無疑;
又聲請人丁淑章、陳世煥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73 號案件中,就相對人公司承攬CAMBER公司業務取得報酬共計美金142 萬2,898.72元並匯入田辰光之個人帳戶乙節並不爭執,惟證人即相對人公司之記帳士許詩逢曾於該案中到庭證稱:103 、104 年田辰光說有一些國外收入,問伊是否需要補申報,伊基於專業立場建議其補申報,田辰光告訴伊多少美金,伊就按照該美金換算臺幣補申報,伊在104 年度有重新更正相對人公司98年以後之所得稅申報,98、99、100 年均有更正等語,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51 頁),可知許詩逢係按照田辰光所述金額為申報稅額,然相對人公司實際上於何時取得報酬及其數額、是否經記帳士核實款項、該等報酬於何時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為何等節,則未見相對人公司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自無從知悉相對人之實際財務狀況,則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公司之國外收入及其他相關支出狀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更正後之財務報表是否屬實、該等報表是否有經查核、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如何有所質疑,尚非全然無據。
且因該等國外收入顯會影響聲請人之盈餘分配,故此攸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自難僅憑相對人公司先前曾提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予聲請人,即認無選派檢查人稽查其相關帳冊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2、再者,聲請人陳世煥於104 年6 月23日時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嗣於同年8 月4 日時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變更為第三人蕭郁臻等情,此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2 紙影本存卷足徵。
然觀諸相對人公司之106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示,可知相對人公司係於106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中報告自98年起更正後之財務報表,則斯時聲請人陳世煥已非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則聲請人陳世煥是否得行使監察人之權限,調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亦有疑問,且縱認聲請人丁淑章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然不當然即認其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且為保障聲請人丁淑章之股東權益,自不因聲請人丁淑章曾兼有董事之身分,即認其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之詞,均不足採。
3、另參以本院105 年10月12日新北院霞民立105 年度訴字第2075號通知所示,固可知於該案中法院曾通知證人許詩逢提出相對人公司99年至105 年之相關會計憑證,惟許詩逢是否有提出此部分之會計憑證、該等會計憑證是否有作為該案之證據、聲請人是否有因此取得會計憑證等情,均未見相對人公司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自難以法院曾於訴訟案件中通知許詩逢提出會計憑證,即認聲請人即已取得相對人公司之會計憑證。
4、至就相對人公司雖否認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國外匯回款明細表及97年至99年更正前、後財務報表之形式上真正,惟聲請人就此等財務報表係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田辰光所提供一節,並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73 號案件之106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佐證,堪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如相對人公司認此部分財務報表有不實或偽造之情形,應由相對人公司另行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從而,聲請人既已釋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業如前述,且基於公司營運具有整體連貫性,自有完整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需要,則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檢查範圍欄所示之項目,於法即屬有據。
五、而關於檢查人人選之部分,本院已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經該公會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輪派該會會員辦理,復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推薦劉怡瑄會計師擔任,此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9 年6 月22日北市會字第1090202 號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9 年8 月6 日會總字第10 90309號函暨所附劉怡瑄會計師學經歷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之1-188 之3 頁、第287-291 頁)。
本院審酌劉怡瑄會計師畢業於輔仁大學會計研究所,曾任會計師事務所高審員、稅務稽徵員、建設公司財務長、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法規委員會委員、大學講師等職位,現為儀軒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兼所長,依其學、經歷及現職等資料,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選任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而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劉怡瑄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會計表冊等相關資料以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
│編號│檢查範圍 │
├──┼─────────────────────┤
│1 │相對人公司之外幣帳戶、臺幣帳戶收支帳目歷史│
│ │交易明細。 │
├──┼─────────────────────┤
│2 │國外客戶CAMBER公司償付相對人公司服務報酬之│
│ │憑證、匯款明細及收入、轉帳傳票。 │
├──┼─────────────────────┤
│3 │97年度至108 年度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支出明細│
│ │及收支轉帳傳票。 │
├──┼─────────────────────┤
│4 │97年度至108 年度財務報表、財產清冊、銀行存│
│ │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
│ │計表冊【含國稅局收件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 │會計憑證、單據、會計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傳│
│ │票)總分類帳冊、明細分類帳冊、日記帳冊、進│
│ │銷貨帳冊、成本帳冊】。 │
├──┼─────────────────────┤
│5 │97年度至108 年度業務帳目(含契約文件、發票│
│ │、成本表與科目明細表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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