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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鋒榮會計師(即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福志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相 對 人 林錦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預付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545條立法理由係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
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非不得准許。
二、復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
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8 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任為檢查人,檢查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志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經鈞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擬定「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計畫書」及「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計畫書」,詳予規劃檢查範圍、原則、實施日程及列舉辦理事項估算檢查人報酬(公費),並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分別以(109)鋒 字第002006號、002007號函通知福星公司、福志公司,請附99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相關帳簿表冊與書類文件及預付檢查人公費各新臺幣(下同)365,000 元,惟福星公司、福志公司委由金門律師聯合事務所蕭琪男律師函覆略以:「檢查人之報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後付之規定,亦即『報酬採後付主義』,應於檢查人完成檢查後,再由法院斟酌定其報酬之總額」等由,予以拒絕預付檢查人報酬。
因聲請人於開始檢查工作後,需投入相當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付部分報酬,檢查工作難以順利開展;
又實務上,常見檢查人完成檢查事務,並經法院裁定報酬後,受檢公司卻表示無力負擔之情事而衍生出給付之訴,如仍採檢查人報酬後付主義,徒增困擾,易致檢查業務無法進行。
聲請人已預先考量受託案件所需投入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而決定酬金金額,並有預收費用以備支應相關成本之必要,爰聲請鈞院定期命相對人預付檢查人檢查福星公司、福志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報酬各365,000 元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福星公司、福志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9 月5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福星公司、福志公司之檢查人,福星公司、福志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駁回福星公司、福志公司之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因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曾於109 年5 月22日分別以(109 )鋒字第002006號、002007號函通知福星公司、福志公司預付檢查報酬,福星公司、福志公司迄未支付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
且經本院發函福星公司、福志公司陳報預付報酬情形,福星公司、福志公司仍抗辯:檢查人之報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後付之規定,亦即「報酬採後付主義」,應於檢查人完成檢查後,再由法院斟酌定其報酬之總額,是本件檢查人請求預付報酬,即非有據。
又檢查人僅空言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若未預先支付部分報酬,檢查工作難以順利開展云云,惟福星公司、福志公司狀況如何?檢查耗費人力若干?所需時間多少?檢查人需耗費何費用?等均不明,自難徒憑檢查人稱投入相當時間、勞力、費用而准許請求預付金額,否則即屬侵害福星公司、福志公司之財產權而損及其他股東利益等語。
是堪認福星公司、福志公司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檢查人報酬致檢查工作無從繼續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命相對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
本院審酌本件檢查99年度至108 年度之相關帳簿表冊與書類文件,橫跨10個會計年度,福星公司登記資本額8,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8,000,000 元;
福志公司登記資本總額5,000,000 元,實收資本總額5,000,000 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5號卷第19至25頁),並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1,000 元、評鑑助理每小時400 元之收費標準,及本件聲請人就檢查業務預定工作時數福星公司、福志公司均為:收集相關資料並擬定檢查計畫,會計師、領組各6 小時;
101 年4 月5 日至107年6 月30日會計帳目及101 年度至105 年度與108 年7 月25日財務報表部分,會計師、領組、助理人員各20小時、36小時、52小時;
101 年4 月5 日至108 年7 月25日業務及財產之檢查,會計師、領組、助理人員各20小時、24小時、40小時;
意見溝通與撰寫報告,會計師12小時及聲請人就本件檢查工作提出之報酬(公費)福星公司、福志公司各為365,000 元(見本院卷第15、16、19、20頁),惟聲請人尚未展開檢查作業,更未完成檢查工作,預付報酬金額不應高於應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應於10日內預納本件檢查報酬福星公司、福志公司各為150,000 元,合計300,000 元,並於相對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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