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他,10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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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3429107390(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被 告 詹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9年度聲字第24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受理在案,原應徵收裁判費7,600元,惟依首揭規定而免納。

(二)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於廢棄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50,000元及利息,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暫免繳納在案。

(三)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是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計為6,375元(計算式:8,925×5÷7=6,375)。

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計為2,550元(計算式:8,925-6,375=2,550)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5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75元,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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