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他,106,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原 告 吳昇峰
被 告 陳和廸即陳桂芳(多柏思商號)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昇峰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和廸即陳桂芳(多柏思商號)遺產管理人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7萬8,714 元,此部分之裁判費原應徵2,98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即1,987 元,原告起訴時僅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之3 分之1 即993 元,又查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1,947 元(計算式:1,987 元×98%=1,947 元),原告應再向本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40元(計算式:1,987 -1,947 元=4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