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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被 告 志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田郎
被 告 谷政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楨
原告唐福星與被告志嘉鋼鐵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志嘉鋼鐵有限公司、谷政鋼鐵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0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
二、經查,原告唐福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332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 206 萬448 元,此部分之裁判費原應徵21,493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即14,329元,原告起訴時僅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之3 分之1 即7,164 元,又查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14,329元(計算式:21,493元-7,164 元=14,329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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