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張憶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亦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6年度聲字第57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22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受理在案,是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首揭規定而免納。
其後,經原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且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准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二審裁判費│149,703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 │ │暫免負擔。 │
├──────┼───────┼─────────────────┤
│第三審裁判費│149,703元 │同上。 │
├──────┼───────┼─────────────────┤
│第三審律師酬│20,000元 │1.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6號裁│
│金 │ │ 定選任黃柏彰律師為原告第三審訴訟│
│ │ │ 代理人。 │
│ │ │2.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92號 │
│ │ │ 裁定核定律師酬金。 │
├──────┼───────┼─────────────────┤
│合 計│319,406元 │ │
├──────┴───────┴─────────────────┤
│附註: │
│㈠關於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 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法免繳納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應適│
│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
│㈡原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准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是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 額,合計為319,406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