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他,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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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吳沛宸


被 告 林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 年度救字第190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73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73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7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9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2 分之1 。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4及其上同段496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分之1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分割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比例之總價額為據。

因原告未陳報上開房地之市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坪單價新臺幣26萬2,869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上開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7 萬2,005 元【計算式:2933.74 ㎡×54/10000+ 74.45 ㎡+ 8.17㎡+ 1.44㎡=99.902196 ㎡。

99.902196 ㎡×0.3025(坪/ ㎡)×262,869 (元/ 坪)×1/ 2(應有部分)=3,972,005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惟參照前開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13,467元(元以下4 捨5 入),由兩造各自負擔2 分之1 ,是兩造各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6,734 元【計算式:13,467÷2 =6,734 (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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