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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張秀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宥臻、林文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 萬4,8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吳宥臻、林文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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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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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200 元│一、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
│ │ │ 擔。 │
│ │ │二、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
│ │ │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應徵收第│
│ │ │ 一審裁判費3,200 元;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於│
│ │ │ 社區公告欄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非因財產權│
│ │ │ 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第│
│ │ │ 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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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9,300 元│一、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
│ │ │ 擔。 │
│ │ │二、查原告上訴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 │ │ 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上訴│
│ │ │ 聲明第4 項請求於社區佈告欄刊登道歉啟事部│
│ │ │ 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第二審│
│ │ │ 裁判費合計為9,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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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9,300 元│一、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
│ │ │ 擔。 │
│ │ │二、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
├──────┼───────┼──────────────────────┤
│合 計│ 24,8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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