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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陳智霖
被 告 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5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9,被告負擔10分之1。
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3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08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95,56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因原告就敗訴部分上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先行確定部分為104元(計算式:5,510×9,520÷505,086=104,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10分之9,是該部分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94元(計算式:104×9÷10=9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10分之1,是該部分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0元(計算式:104÷10=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5,406元(計算式:5,510×495,566÷505,086=5,40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8,10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則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35元(計算式:(5,406+8,100)÷100=13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3,371元(計算式:5,406+8,100-135=13,371),從而,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3,465元(計算式:94+13,371=13,465),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45元(計算式:10+135=145),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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