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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6號
原 告 陳正宏
被 告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分配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18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協議分配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8號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02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19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6,795元,合計27,992元,應由被告負擔19,594元(計算式:27,992×7÷10=19,594,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8,398元(計算式:27,992-19,594=8,398),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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