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7號
被 告 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雲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智霖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陳智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22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智霖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准對原告陳智霖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陳智霖因│
│ │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
│ 第一審裁判費為43,768元。 │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
│ 為4,320,000元。 │
│ ⒈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77 │
│ 條之10規定計算。 │
│ ⒉原告陳智霖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
│ 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
│ 訟標的價額,即為4,320,000元。 │
│ (計算式:月薪36,000元×12×10=4,320,000元) │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陳智霖復職│
│ 之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前給付原告陳智霖36,000元,及自各│
│ 該月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
│ 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
│ 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㈢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0,000元,第一審裁判 │
│ 費為43,768元。 │
│二、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3,768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