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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10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楊塗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壹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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