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盛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壹仟元,逾期第三期( 含) 以上每期收取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張盛捷向債權人借款138,708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853元;
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50,089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