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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82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曹献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以每月為一期)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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