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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82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玓
債 務 人 蔡政達
債 務 人 陳雅葳
一、債務人蔡政達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伍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叁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上開第㈠點中債務人蔡政達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蔡政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雅葳給付之。
債務人李政達、陳雅葳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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