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10874,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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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8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賴沈阿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 00320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 爰債務人於民國94年8 月7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 ,000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 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 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 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 銀行 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 。

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 查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0,00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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