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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9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李義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人李義明於民國93年07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70,0 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 註:雙方同意 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3年07月05日起至民國106 年07月05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 採機動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 . .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 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 年03 月26日止累計18,270元正未給付,其中12,397元為本 金;
5,873 元為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利息。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092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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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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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義明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12397 │ │3月27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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